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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良冬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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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良冬,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镇北1组75户。因本案于2006年2月23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良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良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管良冬驾驶牌号为浙J3J607的江淮轻型货车,从台州市下宅於化工市场驶往75省道方向。19时许,被告人管良冬驾车途经路桥区城区腾达路与月河北街交叉路口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向左转弯,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陈士昌驾驶未经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浙J56958二轮摩托车从南往北直行,两车发生碰撞后致陈士昌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管良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良冬向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经济损失17351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良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士秀、叶开林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图片、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良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过程中对违章的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管良冬案发后自首,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良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 德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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