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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生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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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进生,男,1958年9月19日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宁都县长胜镇陶名路陶器厂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辨护人王闽生,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进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进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日早上,被告人谢进生驾驶核定载质量为4。9吨的赣B31920号中型厢式货车载13吨货物,从宁都县长胜镇驶往宁都县黄石镇。7时许,途径黄石镇王元丘一呈右弯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会昌驾驶的无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郭会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即报警。宁都县交警大队于当日7时40分赶赴事故现场勘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进生的供述;证人罗庭榜、邱金保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赣B31920号肇事车辆的过磅单和机动车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气情况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谢进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进生无视交通运输安全,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进生具有自首情节,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进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谢进生上诉及其辨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错误。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进生及其辨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进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天气能见度低于50米、上诉人严重超速、占道行驶错误。经查,一审判决对此均未作认定。关于《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1、当事人谢进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郭会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次责任一致,故应予采信,与其他证据一并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进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在雾天的气候里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所应负的次要责任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进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耀芬
审 判 员 杨世雄
审 判 员 尹钟华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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