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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旭杰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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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路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旭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332526197211082917,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缙云县壶镇镇桂山村。因本案于2006年5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耀,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旭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旭杰及辩护人赵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24日,被告人施旭杰驾驶牌号为浙G-L734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缙云开往泽国,16时50分许,途经峰江下泾村路段,与章照东驾驶的牌号为浙J-34849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章照东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施旭杰冒用其弟施旭亮的名义接受交警部门讯问后在逃,后被查明。根据台公交巡路肇字(2004)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施旭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旭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旭亮、陶文傲、章照芳、卢祖余、赵秀琴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旭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交待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等从轻情节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旭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桂良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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