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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传标交通肇事案

2012-12-18 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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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传标,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温岭市箬横镇团结村。因本案于2006年9月14日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传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传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27日,被告人江传标驾驶浙J-R7672轻型普通货车,装载3.03吨水果(核定载质量0。98吨),从路桥驶往温岭。22时05分许,途经白剑线4KM+800M处(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路口),驶入道路左侧行驶时与对方向骑浙J-3V139二轮摩托车的程慧(车上乘坐应西)发生碰撞,致程慧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西受伤。根据台公交路(2006)认字事故第004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江传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江传标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传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西陈述,证人林菊明、吴小国、丁金龙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检验报告,过磅记录,图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江传标已赔偿被害人程慧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6812元,赔偿被害人应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02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传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传标能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传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福生


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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