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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红兵故意伤害案

2012-12-18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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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兵,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锦衣村十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兵,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锦衣村十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6日由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8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2月2日10时,被告人张红兵因绿葱坡镇锦衣村十二组的山林补偿问题而阻止巴东县银华煤矿改道筑培,与承包筑培工程的石永晶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导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张红兵又窜至银华煤矿值班室与煤矿工作人员裴大红吵闹,因言语不和,张红兵用放于值班室内的斧头将裴大红左手砍伤,经巴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裴大红左手损伤属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张红兵与受害人裴大红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张红兵赔偿裴大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张红兵已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了悔罪的书面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石永晶、王应华、宋祖彪、邓习军、宋祖虎、陈方平、田从宝的证言;3、被害人裴大红的陈述;4、被告人张红兵的供述。5、鉴定结论:湖北省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第2008-25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8、被告人张红兵交纳执行款的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经济损失22000元的调解协议,进行了赔偿。且被告人张红兵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写出了悔罪的书面保证,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此本院决定对张红兵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他人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红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和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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