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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

2012-12-18 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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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11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8月3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瑞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11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8月3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明于2008年12月期间,经与段青山(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分十次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内的铝块、铝沫、铝灰等工业废渣,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而后全部销赃给段青山,得赃款人民币2303元。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内盗出1块受电3型材、2块大侧墙板、3块侧墙板,后在侧墙板搬运到围墙处时,被该厂的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4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证人汤X、程X、程X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瑞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陈瑞明于2008年12月27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陈瑞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瑞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约50市斤废铝块盗出,藏匿在厂围墙外的电缆沟内。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175元。
2、2008年12月 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约60市斤废铝块盗出,藏匿在厂围墙外电缆沟内。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210元。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给段青山(另案处理),要段到藏匿废铝块的地方来收购铝块。后段青山将被告人陈瑞明此次与前次盗得的铝块共110市斤收购,付款人民币323元。
3、200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电话约定,由陈在当晚盗窃得手后再打段的电话,段负责收购赃物。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废铝块和50市斤铝沫盗出。尔后,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叫来段青山,段青山付款420元将铝块、铝沫收购。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价值420元,铝沫价值人民币125元。
4、2008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6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0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230市斤铝灰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160元。被盗铝灰价值人民币230元。
6、2008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00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2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08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04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3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60元。
8、2008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10市斤废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4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75元。
9、2008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废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6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08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90市斤废铝沫盗出。尔后,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叫来段青山,段青山付款19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25元。
以上被告人陈瑞明盗窃作案十次,共计盗得铝块、铝沫、铝灰价值人民币2770元,销赃后得款230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盗单位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程燕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盗物品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陈瑞明、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中的相关内容吻合;4、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在卷,证实二人于每次实施盗窃前均电话联系,与二人供述中相关内容吻合;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page]
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内盗出1块受电3型材、2块大侧墙板、3块侧墙板放置在库房门口,而后在将上述物品搬运至公司围墙处时,被该公司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即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4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盗单位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汤莉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盗物品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陈瑞明供述中的相关内容吻合;3、证人郭X钢、杨X光的证词及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二人发现被告人陈瑞明盗窃并现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陈瑞明的交待一致;4、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在卷,证实经被告人陈瑞明指认,确认被盗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瑞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段青山抓获。段青山被抓获后,退赔被盗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段青山的事实;2、抓获被告人陈瑞明经过的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陈瑞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教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前科被处罚情况;4、被告人陈瑞明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8年12月27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瑞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对此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明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瑞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陈瑞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3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瑞明的刑期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浩
人民陪审员 蔡 应 元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二○○九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胡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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