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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平涉嫌入户抢劫罪辩护词

2012-12-18 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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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在校学生樊x平2003年五一节放长假之后未按时返校,于5月7日晚于其他两人共骑一辆摩托到三岔口代销点抢劫,共抢得现金70多元。案发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检察院以刑法第263条(一)按涉嫌入户抢劫提起公诉。河南省大为律师事务所毕建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进入经营

  基本案情:在校学生樊x平2003年五一节放长假之后未按时返校,于5月7日晚于其他两人共骑一辆摩托到三岔口代销点抢劫,共抢得现金70多元。案发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检察院以刑法第263条(一)按涉嫌入户抢劫提起公诉。河南省大为律师事务所毕建律师接受委托后,认为进入经营场所代销点抢劫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入户抢劫,并以此突破口为切入点展开辩护获得成功。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表现的内容均不相同,而且量刑差距极大,一般抢劫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入户抢劫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如果入户抢劫成立,作为未成年在校学生的樊x平则毁其一生。毕建律师通过庭审中的积极申辩,西峡县法院判决樊x平犯抢劫罪处4年有期徒刑。樊x平未上诉。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人范x平父亲范x生的委托,以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范x平的辩护人参与诉讼。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我认为: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x平涉嫌抢劫罪基本事实存在,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但是,指控其触犯刑法第263条第(1)项“入户抢劫”有误,认定范x平在抢劫中是主犯缺乏实事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 关于入户抢劫问题 刑法第263条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落实私人住宅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否则,不会把“入户抢劫”和进入其他地方的抢劫,专门做出有所区别的规定给以明确区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的入户抢劫解释为:“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该解释要求入户抢劫的法律适用必须达到三个条件:1/进入的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而进入,而不是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进入;2/进入的地方,必须是他人生活的住所,而不是经营场所,生产场所,娱乐场所,服务场所等地方;3/进入的生活场所,相对隔离。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则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入户抢劫”的犯罪。 本案的事实是:2003年5月7日晚,吕x龙,李x,范x平三人进入阳城乡三岔村三叉路口王清坡承包的副食品代销点实施抢劫。该代销点是王清坡为经营而租赁的经营场地,其性质是商业场所,不是最高法院解释中所要求的生活住所。被害人王清坡虽然吃饭,住宿也在代销点,但这种在店食宿是经营的需要,而非生活的需要。经营场所不管是地处闹市,还是荒郊野地,必须要有驻店看守人员,看守人员在经营场所内吃住是经营的需要,有多人看守轮流换班的除外。王清坡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营业时是经营人员,下半时是看守人员,因此不能因被害人王清坡吃住在代销点即否认代销点是经营场所而非居民生活住所的客观性实在。 如果把三岔口代销点理解为经营时是经营场地,不经营时是居民住所,本案发生时,三岔口代销点也不是住所。本案发生的时间虽然是晚上,但尚在正常营业,并非关门休息之后被告人将门叫开或破门撬锁进入抢劫,因此本案只能认为是进入商业经营场所代销点抢劫,而非进入他人的生活居住场所抢劫。 入户抢劫,犯罪对象只能是居民购置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财产和生活储备财产,涉及的内容与日常生活有直接关系。而本案被告人抢劫的是代销点当日营业款,其性质是经营资金。由此只能得出本案的抢劫不是入户抢劫的结论。 二,樊x平在共同犯罪中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不是主犯。 公诉人认为,本案三个共同犯罪人没有具体的犯罪分工,所以吕x龙与樊x平都应当认定为主犯。这一说法与法律有悖不能成立。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不是犯罪集团的犯罪,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问题,在一般共同犯罪中是否为主犯,其标准为在犯罪中是否起了主要作用。5月7日三岔口代销点抢劫案,樊x平事先知道抢劫,抢劫过程中也到了犯罪现场,证据足以证实,但是,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樊x平是抢劫主谋,现有证据确能证明樊x平:(1)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2)没有动手抢钱,尚且有证据证明吕x龙,李x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过程中,樊x平讲“不要打他,都是熟人亲戚,打坏了不美气。”客观上有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使用暴力的意思表示。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樊x平仅仅是到了抢劫现场,起到了助纣为虐,加强声势的作用,该作用是辅助性的。因此,樊在三岔口抢劫案中只能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樊x平出生于1986年8月31日,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且为初犯,偶犯。樊x平作为在校学生,以前表现一贯较好,本次犯罪属于一时失足,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使用刑罚应当本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法定刑下减轻给予处罚从轻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不是入户抢劫,不应当适用刑法263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樊x平具有未成年和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能对樊x平在法定刑下减轻处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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