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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雷、幸红涛抢劫、敲诈勒索案

2012-12-18 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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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佛刑二终字第39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雷,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关堂镇王套楼村六组(自报)。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雷,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关堂镇王套楼村六组(自报)。200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幸红涛,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关堂镇王套楼村二队(自报)。2007年2月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佛禅法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罪2007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伙同几名男子到佛山市禅城区敦厚直街66号“蓝沛洗衣店”,被告人幸红涛以该洗衣店将他拿来该处清洗的衣服不见了为由,要求被害人周科呈赔偿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砸店、打人。由于被害人及时报警,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才未能得逞。
  二、抢劫罪
  2007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伙同“阿亮”等人(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401号“伟顺佳士多店”,“阿亮”声称刚才朋友在该店买东西时找回来的4枚硬币是假币。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便对该士多店的合伙人曾叶生拳打脚踢,还要求被害人王中华给5000元了结此事,否则让该店关门。被害人王中华被迫交给了被告人等人民币500元。
  同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伙同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45号“湘阴百货店”,声称刚才在该处买香烟时找回的4枚1元硬币是假币。被害人吴美莲表示如是假币可为他们换回4张纸币,但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不同意,要给5000元,否则砸店。遭到被害人吴美莲的拒绝后,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便对被害人吴美莲拳打脚踢,并将该店内的玻璃柜踢烂,当被害人吴美莲的丈夫曾新良赶到后,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美莲被打致左第五掌骨头部骨折,远折段向内下侧移位,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科呈、王中华、吴美莲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燕、曾新良、赵晓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玲玲、黄惠琼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的供述及辨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的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索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雷、幸红涛在判决宣判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幸红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小雷上诉提出:张小雷没有参与抢劫“伟顺佳士多店”,当时接到“阿亮”的电话才到该士多店的,但见没有什么事就走的,接下来发生什么事一点都不知道,更不用说打人。在“湘阴百货店”,是幸红涛踢烂了玻璃柜并与店主吴美莲打起来的。他们并没有向店主吴美莲索要5000元。至于敲诈勒索蓝沛洗衣店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当天张小雷有事没有去过现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处以较轻的刑罚。
  被告人幸红涛上诉提出:幸红涛虽跟张小雷一起到“伟顺佳士多店”,但没有欧打曾叶生。跟张小雷一起到“湘阴百货店”,但不知道张小雷向店老板索要5000元,并没有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这两次的行为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着一起去的,并没有起作用,还是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7年1月8日21时许,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伙同几名男子到佛山市禅城区敦厚直街66号“蓝沛洗衣店”,上诉人幸红涛以该洗衣店弄丢了其拿来清洗的衣服为由,要求被害人周科呈赔偿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砸店、打人。由于被害人及时报警,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等见警察到来就走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周科呈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7年1月8日21时许,一名安徽籍的男青年叫来了7、8个安徽籍的男青年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敦厚直街66号的“蓝沛洗衣店”内,声称其拿到店内清洗的衣服不见了,要求赔偿5000元,否则就砸店打人,后来还来了很多人并跟着起哄。周科呈见情形不对,急忙打110报警。那帮安徽籍男青年见有警察过来就跑了。周科呈辨认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就是到店内要求赔钱、否则砸店打人的人。
  2、证人黄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7年1月8日21时许,一名安徽籍的男青年带着4名安徽籍的男青年,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敦厚直街66号的“蓝沛洗衣店”内,带人来的男青年说他的衣服在店里洗丢了,要洗衣店赔回他同样的衣服或赔他们5000元,否则就砸店,并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个人。周科呈急忙报警,当那些安徽籍男子想打人时,见警察赶到,就急忙跑了。黄燕辨认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就是到洗衣店内索要人民币5000元的人。
  二、抢劫罪
  (一)2007年1月20日17时许,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伙同“阿亮”等人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401号“伟顺佳士多店”,“阿亮”声称刚才朋友在该店买东西时找回来的4枚硬币是假币,并招来了几个人,其中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用拳脚殴打店内的另一个合伙人曾叶生,并把曾打跑了。后“阿亮”向王中华勒索人民币5000元了结此事,否则让该店关门。王中华被迫给了人民币500元。[page]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中华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7年1月20日17时许,一名叫“阿亮”的安徽籍男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401号“伟顺佳士多店”,说刚才其朋友买东西时找回的4枚1元硬币是假币,要求解决。后来“阿亮”又叫来了几名安徽籍的男青年,其中二名男青年对士多店的合伙人曾叶生拳打脚踢,把曾打跑了。“阿亮”就开口向王中华索要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要店子第二天关门。王中华只好给了他们人民币500元。王中华辨认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就是动手打人的二名男青年。
  2、证人王玲玲的证言
  证实:2007年1月下旬,有二名女子用10元钱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西路401号“伟顺佳士多店”买了6元钱的面包、水,曾叶生经手找回那二名女子4枚1元的硬币。不久,一名叫“阿亮”的安徽籍男子就带了一帮老乡来到店内,说刚才找回他们的硬币是假钱,并以此为借口,索要人民币5000元。王中华没有答应,他们就冲上前用拳脚殴打曾叶生。后来王中华给了他们一些钱,他们才走。
  (二)2007年1月23日21时许,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与多名男子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45号“湘阴百货店”,声称被害人吴美莲找回的零钱是假币,向吴勒索人民币5000元。遭被害人吴美莲拒绝后,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遂砸烂店内的财物,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吴美莲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吴美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害人吴美莲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7年1月23日21时许,二名安徽籍的男子召集了几名男青年,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45号“湘阴百货店”,声称刚才买烟的时候,店里找回的4枚1元硬币是假币,要求给人民币5000元了结此事。吴美莲拒绝了他们的要求,先来的那二名男青年就对她拳打脚踢,并打烂店内的财物。其丈夫曾新良回来后,他们才走。吴美莲被打致腰、胸部受伤,手掌骨折。吴美莲辨认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就是打她的二名男青年。
  2、证人曾新良、赵晓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7年1月23日21时许,几名安徽籍的男子来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45号“湘阴百货店”,说店里找回他们的4枚硬币是假币,要给他们人民币5000元。遭到吴美莲的拒绝后,他们中的一胖一瘦的男子就用拳脚对吴美莲进行殴打,将吴美莲打致手掌骨折。曾新良、赵晓燕辨认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就是打人的男子。
  3、证人黄惠琼的证言
  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曾新良、赵晓燕的相同。
  4、佛禅公刑技法鉴字[2007]0061号鉴定书
  结论是被害人吴美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
  证实:2007年2月8日下午15时许,民警接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将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抓获归案。
  2、上诉人张小雷和幸红涛的供述及辩解。
  对于上诉人张小雷和幸红涛的上诉意见,经查,张小雷与幸红涛参与“阿亮”组织的强行劫取被害人王中华财物的行动,有被害人王中华的报案陈述证实,还有证人王玲玲的证人证言印证;张小雷和幸红涛索要被害人吴美莲的财物遭拒绝后,打烂了吴美莲店内的财物,欧打吴美莲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吴美莲的报案陈述和鉴定结论证实,还有证人曾新良、赵晓燕、黄惠琼等证人证言印证;张小雷和幸红涛勒索周科呈的事实,有被害人周科呈的报案陈述证实,还有证人黄燕的证人证言印证。上述证据分别相互印证,并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相关的事实。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上诉所提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材料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小雷、幸红涛该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古加锦
代理审判员  刘 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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