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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

2012-12-18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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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案情介绍: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

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

  案情介绍:1997年修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不加区别地均规定为量刑的加重情节,由此导致了对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外延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对逃逸致人死亡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的范围之限定也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本文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辨析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加重情节具体包含哪些情形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对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致人死亡持故意,则成立另一独立的犯罪,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以一罪论处,而应实行数罪并罚。[1] 对于第一次肇事后逃跑过程中再次肇事的,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既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故意,但认为交通肇事罪既可由过失也可由间接故意构成,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性。[2]还有的学者认为, 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3]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理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逃逸与死亡结果关系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受害者的死亡是由肇事者的逃逸所导致的。如果受害者的死亡结果超出了行为人业已制造的危险结果的范围,则这一死亡结果客观上不能归责于交通肇事者,但要令其对肇事的普通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样,下述两种情况就不应在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列:其一,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而逃逸,被撞者被他人送至医院抢救,但由于医生的玩忽职守出现医疗事故致使该被撞者死亡,或者抢救期间因医院失火或其他意外事件导致其死亡,或者被送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其他肇事者撞死。其二,行为人肇事致他人重伤后为逃避罪责而杀人灭口,之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者的死亡结果并非在行为人制造的肇事危险范围内所实现,而是在行为人另外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实现的,即是由行为人实施了另一个单独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

  另外,根据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因在前果在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当是逃逸行为在先而死亡结果在后。如果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受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并无因果关系,即使肇事者主观上认为受害者仅是重伤未死而逃逸的,由于在客观上受害者已经死亡或者已经重伤且濒临死亡,即便及时抢救也无法避免死亡,因而行为人的不作为与受害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对肇事者仍应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2.定性的纯粹性。即只有在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仅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该规定之列,如果最终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则应当排除在该规定之外。这样,只有下述情形方属本规定之列: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而过失致其他人死亡的;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被撞者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最终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并且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的,不在此列。笔者不赞同交通肇事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另外,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而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情形亦不在本规定之列。关于如何划分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与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以及怎样确定再次逃逸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详细探讨。

  此外,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撞了人,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逃逸,如果其并不知道已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则不能说是一种逃逸行为,当然并不要求其确切认识到已经致伤他人还是致死他人。

  二、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在分析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时,大都主张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种具体情形,主张分别予以不同的定性与处理。可以说,对这些情形的列举基本上比较周全,在定性与处理上基本妥当,其中就有成立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4]但仔细考察,不难发现, 学者们关于上述问题的分析均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只指出现象而无理论上的论证;或者仅依行为人主观上对受害者死亡的放任态度,以及由行为人先行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将其不作为视之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将导致理论根基上的错误,因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这种仅凭行为人主观方面恶的动机来弥补客观方面论证的不足的方法是危险的,它极易导致出入人罪,使一些本不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的案件不恰当地以故意杀人罪处理。

  (一)在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根据(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 )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 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致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并不是只要有先行行为就能引起作为义务,从而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这种现实危险性表明了先行行为具有的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损害结果就会顺乎自然地发生,从而表明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并不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则无论先行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都不会引起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因而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这种现实危险性的存在与否,有赖于行为当时的主客观环境因素,这将在下文讨论。[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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