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岁的乌鲁木齐市民李航有一个来钱的“捷径“:盗窃。与叱咤风云的“大盗”不同,他更喜欢小偷小摸。
2015年12月28日,李航因两次盗窃被公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他称自己每次的盗窃数额达不到刑法的定罪标准,不应该被判刑。
真的是这样吗?
案情
李航是个普通的上班族,学历不高,工资挺少。于是,他一门心思想赚“外快”。
2015年5月,李航下班后来到乌市百万庄铁道桥边,“锁定”一辆白色面包车。他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将车上的电瓶卸下,拉到废品收购站卖了600多元。
一个月后,李航又用相同的手法,在王家梁钢材市场将一辆货车上的电瓶卸下,再次卖了600多元。
在两次作案过程中,被盗车内均放有其他价值更高的财物,李航却没有窃取。他认为窃取价值不高的电瓶不会引起失主和警方的重视,但没想到两位失主都报了警。
当年10月,当李航准备第三次出手时,被民警抓获。
焦点
庭审中,李航坚持自己只是小偷小摸,并未触犯刑法。其辩护律师辩称,李航的单次盗窃金额都未达到盗窃罪的起刑金额,两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数额予以定罪,因此不应对其提起刑事诉讼。
是否能累计盗窃金额追究李航的刑事责任?这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拉理
“如果不追究刑责,那小偷小摸行为就肆无忌惮了。”在法庭旁听的失主认为,虽然李航单次盗窃行为不够起刑标准,但累计数额足以达到,应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李航的家人则表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两次盗窃的数额能够累计计算,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对李航提起刑事诉讼不合法。
同时,李航的辩护律师还认为,法律规定多次盗窃予以定罪,“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因此两次小额盗窃不构成多次盗窃。
说法
办案法官认为,《刑法》第264条对数额型盗窃罪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是作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并没有条件限制。本案中,李航的辩护律师认为数额型盗窃罪只能是一次行为就“达标”,显然是对刑法规定的文义进行限制解释,有悖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同时,次数型盗窃罪并非与数额毫无关系,《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可分为三大类:“数额型盗窃罪(数额较大)、次数型盗窃罪(多次盗窃)和纯行为型盗窃罪(入户、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次数达到多次的,以次数型盗窃罪论之;盗窃次数未达到多次但数额已达到较大的,以数额型盗窃罪论之。因此,本案中,李航两次盗窃确实未达到“多次”,但累计数额已经达到“较大”,符合数额型盗窃罪定罪标准。
近日,水区法庭以盗窃罪,判处李航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相关链接
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3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3、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