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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2012-12-18 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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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青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23时许,邓某某(已判刑)、朱飞、刘某(均另行处理)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携手网吧门口向朱泽辉、陈新海勒索钱财。被告人康某某知情后即带领朱泽辉、陈新海在携手网吧内找到邓海风等人,并讨要被邓等人勒索的钱款。在发生争执后,邓海风同被告人康某某相约去网吧门口解决此事,并各自打电话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后邓海风通过朱飞纠集了廖升、“张剑”(音,另行处理)到场,被告人康某某则纠集了“邓强彬”(音,另行处理)到场,接着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康某某持刀捅了邓海风腰部两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伤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曾于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0年5月2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海风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泽辉、陈新海、廖升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应执行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姚丽萍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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