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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19:45
导读: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卜玉华,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无业。1995年9月21日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郭臣,男,1972年8月31

卜玉华、郭臣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中故意杀人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卜玉华,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无业。1995年9月21日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臣,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工人。1994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4月5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卜玉华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郭臣犯抢劫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8月,被告人卜玉华、郭臣密谋到游柳聪家对游实施抢劫,并为此准备了塑料绳和封口胶。同月25日晚,卜玉华、郭臣约游柳聪到南宁市中山路饮酒后,借故让游柳聪将其二人带回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4号1区17栋1单元506室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卜玉华、郭臣趁游柳聪不备之机,将游按在床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对游柳聪实施捆绑,并用封口胶缠绕游柳聪的头部封住游柳聪的嘴。此后,卜玉华、郭臣从游柳聪家中搜出现金200元、2张存折、1张银行卡及小灵通等财物,并威逼游柳聪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当日上午,由卜玉华负责在房屋内看守游柳聪,郭臣则持存折及银行卡到柜员机及银行柜台提取游柳聪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700元。卜玉华在得知郭臣已提取游柳聪的存款后,因害怕事情败露,即产生杀死游柳聪灭口之歹念,就用枕头捂住游柳聪面部,用手及上身压在枕头上十余分钟,致游柳聪窒息死亡。随后将捆绑游柳聪的绳索解开,连同郭臣留在室内给游柳聪的200元现金及游柳聪的小灵通电话一起带离现场。在逃离南宁途中,卜玉华与郭臣将作案用的塑料绳、封口胶及劫取的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丢弃,赃款则共同分赃。2006年2月27日,被告人郭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2日,在郭臣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卜玉华抓获归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卜玉华、郭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入户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卜玉华在劫取被害人游柳聪财物后,为灭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将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卜玉华、郭臣犯抢劫罪、卜玉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两被告人事先商谋,共同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卜玉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郭臣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卜玉华的基本情况、平时的活动规律,公安机关根据该情况查实了卜玉华的住址并将其抓获。被告人郭臣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卜玉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l万元。

  2.被告人郭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卜玉华提出上诉。理由是: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无杀人动机,是在郭臣授意其杀人灭口后,为了能尽快逃离现场才用枕头捂压被害人的脸部,离开现场时不知被害人是否已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卜玉华伙同郭臣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卜玉华在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杀害被害人游柳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卜玉华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卜玉华、郭臣共同合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卜玉华在游柳聪已被捆绑、封口并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为了灭口,又用枕头使劲捂压游的口鼻直至游死亡,之后对作案现场进行破坏以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罪责,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4年8月,被告人卜玉华、郭臣预谋到不久前认识的被害人游柳聪家中实施抢劫,卜玉华提出抢劫后灭口,郭臣表示反对。二人共同准备了绳索和胶带,于同年8月25日晚约游柳聪在南宁市中山路吃饭,饭后二被告人以送游柳聪回家为由进入游柳聪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4号1区17栋1单元506室的家中。次日凌晨1时许,郭臣在床上突然将游柳聪按倒,卜玉华立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绳捆绑住游柳聪的手脚,并用胶带封住游柳聪的嘴。随后郭臣在房内搜出现金200元和游柳聪在建设银行的存折1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卜玉华威逼游柳聪说出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同日8时许,卜玉华在房内看守游柳聪,郭臣持存折和银行卡分别在自动取款机及银行柜台取款共计7700元。之后郭臣电话告知卜玉华已取到存款的情况,并要求卜玉华不要伤害游柳聪。卜玉华因害怕罪行败露,决意杀死游,遂用枕头捂住游柳聪脸部,致游柳聪窒息死亡。随后卜玉华清理现场,将捆绑游柳聪的绳索解开、封嘴的胶带撕下并放进口袋,离开现场时又将游柳聪的小灵通电话和200元现金劫走。卜玉华和郭臣在逃离南宁途中将作案用的塑料绳、胶带、存折和银行卡等物品丢弃,并将抢来的赃款共同分赃。在桂林市,二人将小灵通电话销赃后得款100元,然后共同挥霍。

  复核认为,被告人卜玉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卜玉华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卜玉华系人室抢劫,并且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卜玉华抢劫后杀死被害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刑二终字第12号维持第一审对卜玉华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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