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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第三人处强行夺回自己汽车是否构成抢劫罪?

2017-02-21 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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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但是从第三人处夺回自己汽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找法网小编给你解读。

  一、案情

  2016年10月21日,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赵某将一辆价值8万元的汽车租给张某,张某开走汽车数日后,因借款将该汽车质押给刘某。租赁期满后赵某无法与张某取得联系。赵某等5人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其汽车在不认识的第三人刘某家院子停放。在刘某将该车即将开出院落的时候,赵某等5人强行拦下刘某将车夺回后开走。后刘某报案,赵某等5人被抓获。

  二、找法网小编说法

  首先,赵某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犯罪构成要件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基于同样的道理,目的犯可分为成文的目的犯和不成文的目的犯。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均认为,构成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财物之目的,如果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罪属于不成文的目的犯,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

  本案中,涉案财物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赵某。张某租用赵某的汽车在租赁期结束后,已经处于非法占有状态,张某将无权占有的汽车质押给第三人刘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虽然汽车为动产,自车辆交付给质押权人刘某时起,质押权人刘某享有车辆的质权,但其对车辆的占有权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汽车的所有权在出租人赵某的名下,承租人张某没有取得所有权,在非法占有状态下又将车辆质押给刘某,没有赵某提供的车辆变更手续,刘某无法完成车辆的变更登记,结合本案实际,赵某也不可能让刘某获得车辆变更手续。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的占有合法,也无权对抗所有权人赵某。赵某强行夺回本属于自己的汽车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就不构成抢劫罪。

  其次,财产犯罪认定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财产犯罪的有因与无因的问题。

  如果客观上采取了属于财产犯罪的手段,但之前存在经济纠纷或其他特殊的原因,那么行为人即使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财产犯罪手段取得了财物,也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这在认定财产犯罪上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财产犯罪与某些民事纠纷相区分的标志。

  本案中,赵某等人因为其汽车被承租人张某非法转移占有后,强行夺回属于自己的汽车,其采取的行为事出有因,即赵某与张某、刘某的三角债问题,属于一般的经济纠纷。本案不仅事出有因。而且,赵某夺回财产的理由也是正当的,在作为承租人的张某在租赁期限结束后,又非法将汽车质押给第三人,出租人赵某的财产所有权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采取了GPS定位系统发现自己的汽车并且夺回了自己的汽车。其理由是正当的,也就排除了成立财产犯罪的可能性。

  再次,赵某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抢劫财物,实际上属于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手段行为情节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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