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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力非法拘禁、附带民事诉讼案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0:23
导读: 被告人刘洪力,男,26岁,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原系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公安所民警。被告人刘洪力非法拘禁案,由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7年5月19日立案侦查,1997年6月27日侦查终结。经侦查查明:1997年5月9日16时许,706旅客列车驶抵木兰火车站。鸭贩张维

被告人刘洪力,男,26岁,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原系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公安所民警。

  被告人刘洪力非法拘禁案,由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7年5月19日立案侦查,1997年6月27日侦查终结。经侦查查明:

  1997年5月9日16时许,706旅客列车驶抵木兰火车站。鸭贩张维俊、张殿军从行李车上向下卸鸭崽时,被告人刘洪力的妻子张娟向其索要鸭崽遭到拒绝。刘洪力与前来接班的民警刘刚(另案处理)当即提出查票,因而发生争执,并同鸭贩张维俊、张殿军以及前来接车的农民冯高峰等人进行撕打。在车站职工参与下,刘洪力、刘刚以袭击警察、妨碍执行公务为名,用手铐将张殿军、冯高峰铐住,强行推上706列车行李车箱。列车运行途中,被告人刘洪力解下冯高峰的皮带,抽打张、冯二人。当列车行至京九铁路下行线658公里+800米处时,内心恐惧的张殿军、冯高峰乘刘洪力疏于看护带铐跳车。张殿军当即死亡、冯高峰幸免遇难造成轻伤。由于被告人刘洪力和刘刚的行为,使被害人张殿军的3个未成年子女及父亲、母亲、妻子精神上遭受很大打击,家庭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使被害人冯高峰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交通等费用。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洪力滥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造成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安人员的形象,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被告人刘洪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1997年6月28日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赵玉芝等人同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力犯有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力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7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洪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刘洪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均等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兰芝等亲属生活补助费(扶养费、赡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教育补助费等,共计63726.26元; 三、被告人刘洪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刚均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高峰(被害人)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9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洪力对刑事判决不服,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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