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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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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18 20:33
导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宝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本区某路口,因琐事与驾驶小货车的被害人张甲、张乙父子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遂驾车追赶被害人张甲父子,并对二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张甲左眼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致被害人张乙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两人均构成轻伤。期间,张甲持铁棍予以反击,致被告人韩某某左手外伤致左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粉碎型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罗某、李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甲、张乙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韩某某、王某某、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婷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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