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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分析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6-03-21 17:09
导读: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后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为了准确、统一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为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分析。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原来的流氓罪进行分解后出来的一个新的罪名。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但因其外延过宽, 一度成为应用最广泛的“口袋罪”。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流氓罪分解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名,其中现行《刑法》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但也造成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缺乏操作性,使其便成为“小口袋”罪,易与其他罪行相混淆。

  为了准确、统一的认定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2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施行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认定寻衅滋事罪,但仍没有彻底解决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认定的分歧。为此,有必要对如何认定寻衅滋事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欲理解一个罪名,最简单的方式就是对其进行定义,而将该罪名与其他罪名相区别的最佳方法也是下定义。定义包含内涵特征和外延特征,内涵是事物本质的总和,外延则是不同事物的界限。

  (一)当前学术界的相关定义

  目前权威立法机关尚未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定义,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在学术界可谓百花争鸣。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情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二)定义分歧辨析

  学术界对寻衅滋事罪定义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寻衅滋事罪发生的场所是否限于“公共场所”。因此,要正确定义寻衅滋事罪,必须准确理解其侵犯的客体。寻衅滋事罪被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学界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且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何谓“社会公共秩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社会公共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辞海》对公共秩序的定义是:为维护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即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公共秩序中的一种,并不能包括社会公共秩序的全部内涵。

  《刑法》第293条在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只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前三种行为方式并没有要求必须方式在公共场所。通过这四种类型的法条对比,立法者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实践中,很多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如王某因张某在路上没有跟自己打招呼,觉得没有面子,就到张某家中将张某打成轻伤。王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他人,不宜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寻将衅滋事罪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但王某的行为显然是对社会交往秩序的公然挑衅,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较为恰当。

  因此,对于刑法293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虽然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职工宿舍、家庭住所等非公共场所,这是由寻衅滋事者的主观心态及在主观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共场所”,将其限定为公共场所是对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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