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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认定?

2016-05-26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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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述】:

  2014年7月1日凌晨,王某、陈某、冯某、刘某、李某等人外出喝酒因涉及感情事宜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凌晨2点左右,上述人邀约一起汇合用拳头将一名被害人致死,其他几人重伤,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符合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本案的侦查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2015年2月12日将移送北川县人民检察院,因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由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办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争议焦点】:

  李某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处理结果】: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听取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解析】:

  一、本案结合各个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晚上10点邀请熊某、赵某、吴某及其女朋友在北川永昌镇滨河某某自助餐吃饭,饭后就一起回小区寝室睡觉,后经接到熊某电话就喊他出去一下,具体什么事情并不知情,并且在案发时,犯罪嫌疑人李某也未积极参与,其行为表现状态一直处于慌张的跑和看。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主观上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犯意联络,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共犯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故犯罪嫌疑人李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的犯罪主体。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在犯罪时属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北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当日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辩护律师多次引导犯罪嫌疑人李某及其家属尽最大努力赢得受害方的谅解,通过多次协商未果,据实际了解,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庭成员复杂,家庭经济困难,因灾后重建的安置房的贷款尚未清偿完毕,目前,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北川县某酒楼学厨,其性格内向,但是忠厚诚恳,为人大方,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

  三、综上,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情节显著轻微,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其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也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建议贵院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到家庭的实际困难,秉持挽救教育为主和人性司法的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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