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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

2012-12-18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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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概念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职务的行为。立案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

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职务的行为。

立案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1)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3)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4)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均能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

妨害公务罪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任何一个国家欲求得稳定有序的存在与发展,都必须享有一系列的管理职能,进行一系列的管理活动,而这些管理活动通常是通过国家机关等组织机构中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来实现的。因此,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这是本罪区别于单纯侵害公务人员人身、财产的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妨害公务罪通常还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本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为要件。而在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除了能使被妨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从而给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外,也必然会给上述公务人员的身体健康或者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刑法277条第4款规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的,即使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只要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I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r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茂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依刑法第277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罪的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与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比如:事关行为人的利益;为了维护他人;与该工作人员有私怨,乘机发泄,进行报复;等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时考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加以阻挠的,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活动。这种公务活动,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单位中进行的公务活动,而且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或命令在其他时间或场所内的公务活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即其所进行的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规定的条件。例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贸易进行监督管理,海关人员依法进行进出口检验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妨害公务。同时,行为人必须是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刑法第277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如殴打行为、捆绑行为等。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伤结果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结果,甚至故意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定罪,。本罪所称威胁,是指行为人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扣押人质等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威逼、胁迫,企图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行为人如果并未采用暴力或威胁方法,而是其他方法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例如谩骂、吵闹等行为,虽然对执行职务有一定程度的妨害,但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此种行为可以批评教育,或进行治理处罚,其情节恶劣者,则可能构成侮辱罪或其他犯罪。

(2)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包括乡、镇、县、市、旗、地、市、盟、省、自治区、直辖市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代表职务,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组织定的人民代表在各所在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执行的职务,如保守国家秘密;作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列席原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列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参加投票选举;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与联系;检查、考察、视察工作;等等。无论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执行职务,还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执行职务,只要属于代表职务,对其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的,就可构成本罪。应当指出,有的代表身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在执行其工作职务,对其进行阻碍的,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第一种情况,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果其不是在执工作职务,而是在执行代表职务;就构成本罪的这种情况。代表如属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只有执行代表职务时才可构成本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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