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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2012-12-18 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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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孙志权系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拘役所管教员。1998年2月至4月间,孙在带领在押服刑犯出所劳役时,多次擅离职守离开劳役现场,而分派犯人管理劳役现场,造成劳役现场无干警看守,致使在押服刑犯解某、龙某、高某、赵某4人趁机单独或分别结伙脱离劳役现场达19次,共盗窃作案

 孙xx系辽宁省某市公安局拘役所管教员。1998年2月至4月间,孙在带领在押服刑犯出所劳役时,多次擅离职守离开劳役现场,而分派犯人管理劳役现场,造成劳役现场无干警看守,致使在押服刑犯解某、龙某、高某、赵某4人趁机单独或分别结伙脱离劳役现场达19次,共盗窃作案31起,其中2人抢劫作案一起,涉案金额达4.8万余元。上述4名服刑犯在每次脱离劳役现场作案以后,均又主动返回劳役现场,直至1999年案发。法院在审理解某等4名案犯犯罪时,对于他们服刑期间外出作案后又主动回到劳役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未认定其构成脱逃罪。此案引出孙xx失职问题。

  在研究孙xx行为是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时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孙xx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损脱逃罪。理由是: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是否应以在押人犯构成脱逃罪为前提条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应司法解释。但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对类似的罪名一般都是必须具有一定前提条件的。如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以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一方必须构成合同诈骗罪为前提条件的。所以,本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本案4名在押人犯不构成脱逃罪的前提下,即使孙xx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客观上实施了擅离职守、脱离监管劳役现场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犯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二种意见,孙xx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理由是:1、本案4名在押人犯不构成脱逃罪这是事实,但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无需以人犯构成脱逃罪为前提条件的。既然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那么对该罪做这样的理解和要求是于法无据的。2、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过失犯罪。从法律规定的设置及立法本意来看,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重在处罚司法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的过失犯罪行为,只要司法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人员脱逃(只要具有脱逃行为即可),并造成严重后果,即应构成该罪,并无必要以在押人犯构成脱逃罪为前提。3、本案中孙xx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孙工作中违反管教干警工作纪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多次擅离职守脱离劳役现场,致使劳役现场无人看守,用犯人管理犯人,致使在押人员多人多次脱离劳役现场外出盗窃、抢劫作案,危害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和极坏的社会影响,所以对孙xx应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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