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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2012-12-18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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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展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
  滥用职权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
  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滥用职权罪的成立。

适用法律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02年以来,沈铁检察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立案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32件40 人。其中警贼勾结案件26件26人,占立案人数的65%。而在警贼勾结案中乘警问题更为突出,涉及乘警的案件为15件15人,占警贼勾结案的57.7%。其次为车站派出所民警9件9人,占警贼勾结案的34.6%,其余为刑警队反扒民警。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特别是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检察机关内部特别是检法两家在定罪与适用法律环节往往出现较大分歧,严重影响了诉讼,有的甚至造成打击不力的情况。

一、警贼勾结案件的特点

一是从发案部位看,铁路公安机关的乘警队、派出所、刑警队的反扒小分队是重点发案部位。因为这些部门的职责就是维护铁路站车治安秩序,保护旅客生命财产安全。其中反扒窃是他们的重要职责之一,因而在上述部门工作的警察成为贼的克星,同时也成为贼拉拢腐蚀的主要对象。一些人真的没能禁得住金钱、享乐的诱惑,从人民的卫士沦落为阶下囚。

二是从前案的盗窃作案场所看,以长途运行的旅客列车为盗窃场所的窃贼贯常的伎俩是" 打官车"。所谓"打官车",即窃贼与某次列车乘警长或乘警相勾结,每当该乘警长或乘警值乘,贼便上车作案,得手后分给乘警"水钱"。其它列车或虽是本次列车但不熟悉值乘的乘警基本不上车,行话叫"冷车不打";以某车站为盗窃场所的称之为"打地摊"。"打地滩"的窃贼主要的作案地点是车站的售票室、检票口、站停列车车门口等人多拥挤处。譬如2004年查办的铁岭派出所陈忠利、周立伟、徐东升等人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案中窃贼王磊等人就是依托车站上述地点作案的。[page]

三是从警贼联络方式看,多以现代通讯工具--手机联系,警察的值班是规律的,窃贼了如指掌。但为了更托底一般窃贼准备上列车行窃前都与警进行电话沟通,确认无误或得到允许后才上车。例如2002年长春院查办的刘行斌徇私枉法案,窃贼孙晓旭与刘电话联系准备上车,刘便告知孙今天车上有领导添乘,你们不能上车"干活"。当列车从西安返程前刘打电话告知孙说"返程时没有领导在车上了。"孙在吉林得知信息后打"的士"到长春,又飞赴西安,登上刘值乘的列车,返回长春的途中伺机作案。

四是从分赃形式看,对于盗窃所得赃款,黑道的规矩多为警贼四六分成,贼给警分赃称为给"水钱"。假若"活响了"(失主报案),"水钱"必须按比例给。至于贼请警吃喝或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送警一部新式手机等那只是"小菜一碟",算是贼与警之间联络感情的辅助手段。假若"活没响",一般情况下警得到的"水钱"也相对较少。

五是警贼相互勾结,互惠互利,警察充当窃贼的"保护伞"。警发现贼登上其值乘的列车,视而不见;对旅客报案应付差事,有的甚至将报案材料销毁,压案不查;盗窃案发后明知犯罪嫌疑人在其车上或下车藏匿地点却不实施抓捕。而是私下与贼联系,通报案件情况,收取"水钱"。譬如我们查办的长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刘值乘长春至西安的126旅客列车,当刘光亚夜里查车时,孙晓旭等仨贼便跟在刘后边作案,警要前边查一个车厢,贼在后边偷一个车厢。一次,贼在9号车厢窃得爱立信788手机一部,随即被刘要走,接着贼又在10号车厢窃得人民币17000元。当刘光亚得知丢手机的被害人已报案后,即刻通知继续作案的仨贼赶快回到自己的铺位去,并向贼通报了手机失主报案的消息。仨贼知情后迅速躲藏起来。

六是取证难。首先表现在查找当事人难。由于铁路运输的特点,前案涉及的被害人,证人流动性大,证据极易灭失。实践中有许多被害人因当时没发觉被盗而没有报案。贼到案后供述该笔犯罪事实,也证实给了警察"水钱"。却因没有前案的证据使贼与警双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其次是突破口供难。警察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到案后对抗心理,侥幸心理作祟,"零口供"情况较多。再次是贼不愿配合。一是不敢出证。有的想出来后再重操旧业,怕日后警察报复。二是怕增加自己的罪行而不愿出证,每证实给警察一次"水钱",就要涉及自己或同伙的一笔犯罪事实。多一笔犯罪事实,就要相应增加刑期。因此,一般情况下,贼是不愿出证的。

二、警贼勾结案件警察的主体身份问题

铁路警贼勾结案件主要涉及到的警察有三个警种,即刑警队民警、列车乘务民警(乘警)、车站派出所民警。作为铁路警察--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疑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上述三种人是否都能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则出现了分歧,特别是对其中的乘警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则争议更大。其焦点在于乘警是否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是否具有侦查权,即是否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一种观点认为乘警具有侦查权,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警贼勾结的案件应该按徇私枉法罪定罪处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乘警没有侦查权,因而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主体,根据行为性质只能按其他罪名定罪处刑。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在查处这类案件时定罪和适用法律的偏差。同样的行为性质,同样的社会危害,在管内不同的地区却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有悖于司法公正。

那么乘警究竟有没有侦查权呢?我们不妨来探讨一下乘警的职责、权限。铁道部公安局关于《旅客列车乘务民警工作规范》(试行)乘警职责、权限第十条规定乘警在值乘中负责"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受理并调查报警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 "查破刑事犯罪案件,保护重大、特大案件现场。"第三十条又规定"两名以上乘警值乘时,实行乘警长负责制。乘警长的主要职责之一是组织查处报警案件和治安问题。"又如,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长岗位职责》第二条也规定,乘警长负责"组织警组在列车乘务中,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及时查处发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根据以上关于乘警职权的规定,笔者认为,乘警具有侦查职责,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主体。

三、警贼勾结案件的罪名问题

2002年以来,我们查办警贼勾结案件主要涉及到的罪名有三个:一是徇私枉法罪,二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三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此外还有三个涉及较少的罪名,一是受贿罪,二是玩忽职守罪,三是盗窃罪。在26件警贼勾结案中有24件是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侦查的。可见,徇私枉法罪是我们查办警贼勾结案件涉及最多的罪名。因此,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界限,显得尤为重要。

(一) 对主体的认识及警贼勾结的不同形式影响案件的定性。

实践中出现的罪名不一,理论上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为什么有如此大的反差呢?除了每个案件具有不同的特点外,对行为人主体身份理解上的差异是造成认识偏差的主要原因。认定徇私枉法罪的主要理由在于,认为警察具有侦查权,履行的是侦查职能,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工作人员。他们为了徇私利、私情而不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构成徇私枉法罪。认定受贿罪的理由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警察(乘警)没有侦查权,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能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二是认为警察具有侦查权,既构成徇私枉法罪同时又构成受贿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认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理由在于,认为警察的主体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没有侦查权,开展的先期工作只能认为是初查。因而其主体身份不能成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而认定共同盗窃的理由在于将警察的身份视为一般主体,事前通谋,事中有共同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盗窃罪。但实践中,警察一般是不参与共同盗窃的,对于犯罪行为只是放任,不履行职责。如果将警察的行为与职责联系一起,还应归入徇私枉法犯罪的范围;对于玩忽职守罪,在理论上也是成立的,实践中办的较少。如果警察在明知犯罪行为是某嫌疑人所为的情况下,采取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及时抓获,甚至于继续犯罪,千万较大社会危害的。在不能认定徇私枉法罪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玩忽职守罪;因此,判断行为性质必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了犯罪性质,明确了犯罪主体,才能够正确适用法律。[page]

(二)近几年管内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罪名情况

在立案侦查的26件26人警贼勾结案中,以涉嫌徇私枉法罪立案24件24人;以玩忽职守罪立案的1件1人(不起诉);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立案1件1人(法院改判徇私枉法罪)。以徇私枉法罪起诉20人,法院绝大多数以同样罪名下判。但以受贿罪下判的有5件5人 ,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下判1件1人,以盗窃罪下判1件1人。

今天我们重点讨论一下法院以受贿罪判决的5件5人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意见一致,以同一罪名提起公诉,法院却以单纯受贿罪判决。譬如,2005由分院和锦州院分别立案侦查的林治淼、张延利徇私枉法案。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提起公诉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林治淼、张延利有期徒刑1年。

检法两家的主要分歧在于:一是乘警是否有侦查权,二是前案(盗窃案)是否经过有罪判决。

第二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以单纯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公诉意见,以受贿罪判决。譬如2006年大连院立案侦查的金慧军徇私枉法案,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金慧军有期徒刑3年。

侦、诉、判的主要分歧在于乘警是否具有侦查权。

第三种情形,侦查部门以徇私枉法罪立案后,公诉部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应"择一重"处罚。遂以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公诉意见,以受贿罪判决。譬如2005年长春院立案侦查的段志勇、姜峰徇私枉法案,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受贿罪分别判处段志勇、姜峰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徇私枉法罪中的前后罪问题

徇私枉法罪的表述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徇私枉法罪的成立依赖于前罪的成立,是派生之罪。作为检察机关,在警贼勾结案件中我们需要证明"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明知是有罪"中的"有罪"这个表述的理解是不一致的。有的审判机关认为"有罪" 必须达到审判机关对前罪行为做出生效有罪判决的标准,前罪的成立是审判机关认定徇私枉法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检察机关理解的"有罪"是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必须等到法院的判决下判后才能定案。检法两院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一些徇私枉法案件在法院审理被判无罪,其负面影响是显见的。譬如,2003年长春院查办的乘警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前案有仨贼,一贼在逃,另二贼均证实刘与贼勾结拿"水钱"的事实,但因前案没经过法院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就此存疑判无罪,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直到2005年,公安机关将另一在逃窃贼捉拿归案,前案得到有罪判决,我们才对刘光亚徇私枉法案再次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后,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我们认为,审判机关认为"有罪"必须达到对前罪行为做出生效有罪判决的标准是错误的。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中对徇私枉法罪立案标准的解释,"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应予立案,这就明确了徇私枉法罪中的"有罪"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的表述是达到立案标准即可,而不是必须要等到法院判决才能认定后罪。前罪发生后,因为警贼相勾结,警察在侦查中往往采取了消极、隐瞒甚至主动包庇,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情况时有发生,前罪因种种原因不能及时交付审判,高检的司法解释是符合实际的,否定了前述审判机关的极端观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在前罪问题上只要检察机关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就完成了对前罪部分的证明,而无须向合议庭出示前罪的生效有罪判决书。

证明前罪的成立,虽然不是必须等到法院的判决,但也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发生,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前罪一般都以盗窃罪为主,这就要根据刑法的规定,证明确实发生了盗窃案;对于警察涉嫌的犯罪则也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要求警察明知前罪的行为是行为人所为,同时要依据警的行为证明后罪的发生。多数情况是,行为人盗窃后,立即与警察相联系,进行分赃;也有警察在接到报案后,怀疑是行为人所为,因徇私而不积极开展工作,导致案件没能及时侦破,这就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见,查处警贼相勾结的案件必须同时证明前后罪的相关证据,这是认定犯罪的前提。

五、 检察机关内部的配合,做好前罪与后罪的衔接

徇私枉法犯罪与前罪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前罪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后罪的成立。因为两罪分别由不同的机关查处,实践中会出现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具体表现为,一是盗窃案件的查处不兼顾徇私枉法罪的情况,导致法院因前罪不成立而影响后罪的下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注意以下环节:

一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要做到相互衔接。

警察徇私类犯罪与前罪是紧密相联的,正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前罪的成立是后罪成立的前提。但在实践中,由于警察与盗窃分子相互勾结,给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被害人报案后,值班警察往往不做丢失记录,不认真询问被害人,有的在询问被害人后将笔录丢弃。有的犯罪分子在逃,案件无法得以继续。由于盗窃罪等前罪是由公安机关侦查,而警察徇私类犯罪是由检察机关侦查,如何使两类案件在诉讼程序上相互兼顾显得十分重要。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对两类案件缺乏相互联系,各自审查各自的案件,有的盗窃案件迟迟不能有结论,导致徇私类案件受阻。对此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前罪与派生的徇私类犯罪必须相互兼顾。不仅在诉讼程序上兼顾,还要在取证上兼顾,在办理前罪时,就要着力收集后罪徇私类的证据,以期后罪的成立。实践中,要注意的是:一是,对前罪,检察机关负责捕、诉环节的部门要提前介入,及时审查,注意收集证据,最低标准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要尽量把诉讼节奏加快。促使徇私类案件的审查。以上部门应建立案件统一的配合机制,这是认定后罪的关键。[page]

二是,公诉环节指控犯罪过程中要做好两罪的衔接。

公诉徇私类犯罪是个难点,由于案件证据单一,警察的口供又多显不稳定。往往导致前罪不成立,后罪又证据不足的情况。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前罪要下结论。公诉机关应认真审查两类证据,对两起案件的证据都应了如之掌,将前罪的犯罪证据全部收集到后罪中去,并认真举证,将前罪成立的证据作为证明后罪徇私类案件的有力证据。二是,在出庭环节公诉人要全面举证,特别是要证明前罪的成立。如果前罪已经下判,就应举证判决书;如果前罪没有下判,也要举证说明前罪的成立。三是,注意举证的细节。警察徇私类案件,被告人当庭往往不认罪,这就需要公诉人在举证时,充分证明警察与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以案发前后警察的行为来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围绕案件的特点,充分证明徇私类犯罪的事实与证据,坚定法院下判决心。

总之,警贼勾结案件是铁路反渎职侵权部门工作的重点,占全部案件的比重相当大。实践中,由于法律解释的滞后,各地实践的不统一,影响了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只有充分认识到两类案件的特点与其内在的联系,加强配合,才能有力地打击警贼相勾结的案件,从而净化铁路环节的执法环境,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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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A、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B、东莞市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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