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或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一般环境监管失职行为是行为人具有环境监管失职行为,但并没有造成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造成了损失但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程度。
2、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只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虽不是国家机关人员,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只能发生在国家机关的环境监管活动过程中。
4、环境监管失职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环境监管职责。
5、环境监管失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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