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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借条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2012-12-18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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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2009年3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3月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日,安某潜入李某家行窃,找遍整个屋子也没有找到现金,但是发现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某15万元用于做生意,2010年3月10日前偿还。王某”。安某遂将借条拿走。后安某经多方打听找到借款人王某,并许诺如果王某支付3万元,安某便将借条交给王某。王某再三考虑后将3万元钱交安某并将借条拿回。

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李某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向王某主张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应当构成收购赃物罪。该观点认为,王某明知安某出卖的“15万元借条”为盗窃所得,却仍然按安某要求支付其3万元予以低价收购为自己所用,其行为完全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该观点认为,安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盗窃所得-借条对其没有任何意义,也就是说没有经济价值,所以安某不成立盗窃罪。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没有盗窃罪,借条也就不能称之为赃物,所以也没有成立收购赃物罪的可能。因借条应属于李某所有之物,而为王某非法占有,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收购借条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该观点认为,王某没有法律根据,低价收购借条,使李某受到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王某免除12万元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基于不当得利持有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拒不退还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笔者观点

该案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条的法律性质。笔者不揣浅陋,阐述个人见解,意在抛砖引玉,求教于各位同仁。

要搞清楚借条的法律性质,我们必须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财物谈起。刑法上的财物应当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只要可以对其进行管理,就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对象,自然应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借条是什么?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出借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对此,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也就是说,商业贿赂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问题的关键是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能否成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毕竟盗窃罪并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笔者认为,既然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予以区分,从法律角度看,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没有设立单独的侵犯财产性利益犯罪,因此财产性利益应包括在财产中。从实践角度分析,财产性利益与狭义的财物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并没有实质的差异,况且,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成现金或者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将其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当然,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要求财产性利益的内容限于财产权本身,具有经济价值、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能够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

那么,安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呢?笔者认为,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然侵犯财产罪的财产包括财产性利益,而借条属于财产性利益,那么借条就有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借条对安某无经济价值的说法笔者不敢苟同。所谓的财物既包括客观经济价值,又包括主观经济价值,所谓主观价值即罪犯主观认为其存在经济价值,例如违禁品,虽然客观不具有经济价值,但是盗窃违禁品,仍然构成犯罪,只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都不存在的物品,才不构成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借条而言,安某之所以窃取借条,显然主观认为其具有经济价值,而且事实也证明其最终获得了三万元的客观经济价值。从另一角度分析,在安某窃取借条的那一刻,李某已然丧失了对借条的所有权,其经济利益已然遭受损害。

有观点认为,盗窃借条并不必然引起债的消灭。虽说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私力方式主张债权时并不要求每次都出示借条,更多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要求债权人将借条交债务人。因此,借条被盗窃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不会引起债的关系消灭。只是借条被盗确可以引起债权人举证功能减弱。另外,盗窃借条并不必然引起胜诉权消灭。在借款诉讼中,借条虽是最关键的证据,但是它也并不是无可辩驳的、不可****的、无以取代的证据。在诉讼实践中,只要有证据证实借条是受胁迫订下的,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否定借条的真实性。

笔者并不否认上述说法的正确性,问题的关键是债权的有效性以及胜诉权的存在是否可以否认盗窃罪的成立呢?道理其实很简单,一个人盗窃了十五万元,然后又主动归还,失窃者最终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那是否要追究盗窃者的法律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此盗窃罪名的成立不因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而否定。

既然安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借条即盗窃所得的赃物,所谓的赃物即犯罪所得的财物,在安某与王某没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王某应成立收购赃物罪。即明知是盗窃所得仍非法占有。

关于侵占罪的问题。侵占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侵占罪的实质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本案中,借条既非遗忘物也非埋藏物,对于安某与王某而言,因安某并非财物的所有人,因此安某与王某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委托关系,自然不存在侵占罪成立的前提。对于王某和李某而言,也不存在王某合法占有借条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侵占罪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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