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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取自已被查封的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2012-12-18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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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6月4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甘为华撰写的《偷取自已查封的财产怎样定性》一文,案情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

6月4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甘为华撰写的《偷取自已查封的财产怎样定性》一文,案情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车主方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争议。该文认为,方某行为虽然违法,但现行刑法并未明文是犯罪行为,故方某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月5日,周兴中也撰文《偷取被扣押的财产应定性盗窃罪》认为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对车已失去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条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观点,但认为车主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上述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甘文的观点轻易混淆了“所有”和“占有”两种不同的概念,使得“非法占有目的”的意思含糊不清;周文观点以最终的损失归属来确定被侵害的所有权归属,即偷盗自己所有他人保管的东西,逻辑上只有向他人要求或接受“赔偿”的情况下才是侵害他人所有权的盗窃行为,使不法行为的性质界定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本案的关键是对盗窃罪基本概念的界定,即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从目前理论与实践公认的可以以盗窃罪来处理的案件来看,盗窃行为涉及的对象包括了他人所有的财物,他人保管、使用中的第三人财物,财产凭证,他人的犯罪赃物、毒品等违禁品诸项。用民法术语对上述财物状态进行描述,分别是处于被所有、有权占有、准占有、无权占有、持有状态下的财物。由此可见,传统认为“侵犯公权财产所有权”的理论过于狭隘,笔者认为将盗窃罪侵犯的客体界定为财物的占有较为妥切。这里的“占有”当然包含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占有状态,还可以指民法上的其他被归为占有的事实。另外,准占有即以财产权为标的物的占有,公务机关基于合法扣押而为之占有,以及持有即对违禁品的非法控制状态也在其意义范围内,而盗窃罪的“非法占有”应该是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

第三,本案中,车主方某将被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暂时予以扣押的汽车偷开出来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以盗窃(即以秘密窃取手段)侵害合法占有的行为,将其作为盗窃罪处理既存在保护合法占有的必要性,也存在抑制秘密窃取行为的必要性。车主在盗车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时他并不具备直接控制车的权利,正当控制者应当是依法扣押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车主秘密取回汽车的行为使自己获利,而使负有保管并归还原物职责的占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他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或维持的占有秩序,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以所有权人等身份使用盗窃手段侵害合法占有人利益的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未对其单独立法予以惩治的情况下,应对盗窃罪名扩大解释,将上述行为纳入处理范围,即财物所有人在自己所有的财物暂时由其他人合法占有的情况下,违背占有人的意思,将其秘密取回的行为,也应依法认定为盗窃罪。

(周军 邵红兵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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