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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012-12-18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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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松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原暂住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原暂住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开始,被告人陈某租用了本区车墩镇北松公路5178弄3号101室,从事个人经营无证网吧,为招揽生意牟取利益,被告人陈某在网吧服务器上放置了273个电影视频,通过共享文件,供网吧内顾客浏览观看。经鉴定,该273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孙某、杨某、韩某、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向本院预交了相应的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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