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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主体的认定

2013-01-24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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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只能根据刑法该条文的文义推论得出该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申请设立有限责...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只能根据刑法该条文的文义推论得出该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公司法》第30 条的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第78 条、第80 条、第84 条第1 款、第85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不论是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发起人都必须按照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公司法》第84 条第3 款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公司法》第93 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上述规定可见,在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指全体股东,不能仅将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视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而在申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情形下,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应为全体发起人,也不能仅将董事会视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在设立时和变更后资本额的真实性,使进入市场的主体确实拥有与其所要进行的经营行为相称的资本额度,以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保证,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本罪约束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资本额的真实性负有法律上保证义务的人,也就是公司登记申请书上所列明的申请人(即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

  应该强调的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作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决定的人。虽然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人包括全体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人为全体发起人,但实践中不一定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都参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决策,有些股东或发起人虽有出资,但并不参与公司决策,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知情,或仅是事后知情。笔者认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应是作出虚报注册资本决策的人。因此,虽身为股东或发起人,只要履行出资义务,而没有参与虚报注册资本决策的,不构成本罪。

  在查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案件中,往往又会涉及一些帮助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人和事。由于不同的特定身份及行为特征,双方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对其一律按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而是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并案处理。刑法第158 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第229条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在虚报注册资本共同犯罪中,这部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人只起到了从犯作用,而相对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犯来讲,从犯的刑罚比主犯还要严厉,这个矛盾无疑是虚报注册资本本身罪名设置上的缺陷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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