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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

2013-04-11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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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刑事判决书(2001)邮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47岁,汉族,江苏省xx市人,初中文化,xx市xx信用社会农业信贷员,住xx市通湖路148栋503室。因涉嫌用帐外客户资...

  刑事判决书

  (2001)邮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xx,男,47岁,汉族,江苏省xx市人,初中文化,xx市xx信用社会农业信贷员,住xx市通湖路148栋503室。因涉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200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扬州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20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xx在任xx市xx信用社xx信用分社农业信贷员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将客户存款170万元未记本单位帐户,直接划入xx市x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xx市xx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供业主姜xx使用。1998年11月9日、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xx从xx市恒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分别划拨5万元计10万元给裔在春使用。事后,被告人谢xx分别与姜xx、裔在春补办了160万元、10万元的贷款手续。被告人谢xx非法贷出的170万元尚有140万余元未收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姜xx等人的证言,xx市xx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进帐单、储蓄存单、借款借据、贷款据、还款据、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xx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xx辩称,1.自己非以牟利为目的;2.有自首情节;3.有立功情节;4.未收回的140万余元都明确了追款方向,有可能收回,不能算是损失。

  辩护人张进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的特征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2.未收回的140万余元在姜xx的积极配合下有望清收,xx市xx信用社已将客户存款垫付,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为证实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李家祥证言、被告人保证书和检查书、xx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登记表及xx市公安局查证回执。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但依法应从轻处罚。[page]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xx在任xx市xx信用社xx信用分社农业信贷员期间,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体外循环”、“私开存款单”等手段,将客户的人民币存款6笔计170万元未记本单位客户储蓄帐户,直接划入xx市xx有限公司在xx市xx信用分社设立的帐号为60110224的帐户,供姜xx经营使用。1998年11月9日、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xx2次从xx市xx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分别划拨5万元计10万元供xx市伯乐空调商店的裔在春使用。嗣后,被告人谢xx与姜xx以姜xx开办的xx市xx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补办了4份计160万元的农业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7.455‰和9.24‰,与裔在春以xx市伯乐空调商店的名义补办了10万元的农业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7.455‰,上述5份农业借款借据均未入帐。被告人谢xx从姜xx处收受西服、皮鞋、灯具等物。被告人谢xx非法贷出的170万元,至今姜xx还款24.5万元,裔在春还款5万元,尚有140.5万元未收回。

  另查明,收取的170万元存款,已向存款客户兑付了130万元,其中110万元系xx市xx信用社代垫,20万元系xx市xx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兑付给存款客户,尚有40万元存款未兑付。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谢xx在2000年3月1日接受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监察室谈话中、在2000年3月10日所作的检查书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xx在羁押期间检举在押人员犯罪事实,经xx市公安局查证后认为在同种罪名案件的突破中起了关键性作用。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系xx市xx信用社xx信用分工社会农业信贷员的事实;宣读了证人姜xx、朱林、邱越、李家祥、林国富、袁福朝、裔在春、蔡小生的证言,出示了xx市xx信用社记帐凭证、进帐单、储蓄存单、支款凭条、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xx将客户170万元存款不入帐,划拨至xx市xx有限公司帐户,姜xx、裔在春将款全部支出使用的事实;宣读并出示了xx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xx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xx有非法收入的事实;宣读了xx市xx信用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xx非法发放的贷款收回部分的事实;出示了xx市xx信用社xx信用分社往来帐证,证实xx市xx信用合作社垫付110万元给存款客户的事实;宣读了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及该单位监察室的谈话记录,证实xx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被告人谢xx进行调查,并将得出的调查结论报告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的事实;宣读了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xx市xx有限公司和xx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page]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宣读了其向证人李家祥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谢xx的保证书、检查书,证实被告人谢xx向其有关组织自首和未追回的140万余元正积极清收的事实;宣读了xx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登记表及xx市公安局查证回执,证实被告人谢xx有检举行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联系,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x犯罪后在接受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xx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有检举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xx非以牟利为目的的辩解,经查,公诉人在庭审中已列举证据证明被告人谢xx因非法发放贷款已从中获取非法收入,且对存、贷利率差被告人未作具体交待,有非法牟利的故意,故对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xx系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xx检举在押人员的罪行与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谢xx虽有检举行为,但检举的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40万余元正积极清收,损失不大的辩解,庭审中已经证实140万余元至今未能收回,故对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xx系自首的观点,本院已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集体财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xx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0月20日起至200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玲玲

  代理审判员 范启勇

  人民陪审员 吉中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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