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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的责任主体及侦查确认

2016-03-09 1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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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对网络诽谤案件事实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是正确处理治安处罚、刑事制裁及民事侵权的基础和程序,需要认真的把握和界定。那么,网络诽谤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网络诽谤侦查职责如何认定?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

  无论民事侵权案件的被告主体,还是涉嫌诽谤刑事犯罪的被告主体,都需要通过侵权和侵害行为人的责任主体来确定。

  一是原始帖发布人。原始发帖人,首页贴行为人,都是当然的诽谤行为的被告主体,至于其应该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责任主体,还是刑事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主体,要根据其是否具有“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或者符合“情节严重的”的条件予以确定。

  二是发帖组织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一)款“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的规定,发帖组织者即在幕后组织或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诽谤内容的行为人,亦应是民事或刑事案件被告的适格主体。

  三是转帖责任人。按着《两高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可见,只要是在网络上发布或转发了诽谤他人的帖子,亦可成为民事或刑事被告的责任主体。

  四是网络平台。任何一个网络平台,都有依法管控信息,严格审查信息,杜绝虚假信息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网络平台因为疏于审查监管,造成诽谤他人的帖子得以散布传播,其必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一些信息网络平台以“文责自负,本站概不负责”、“未经审核,不代表本站观点”等霸王条款,以期声明免责,显然是与法相悖的。

  二、侦查职责的认定

  关于诽谤罪应该由法院或公安机关立案,是个尚有争议而实际上法律又很明确的问题。《刑法》二百四十六条第2款明文规定:“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不难看出,诽谤罪是以自诉案件为原则,以公诉案件为例外。即诽谤罪是由被害人直接到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是当前司法实务界的一种通说。

  但是,根据《两高解释》理解,公安机关完全可以依法对网络诽谤行使刑事侦查权。一是法律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可见网络诽谤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在网络上诽谤他人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即可对其予以立案侦查。

  二是后果确定。《两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第三条还规定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其中第(四)款规定“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刑法理论学说中,“多人”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诽谤行为,达到上述任何一种严重结果,即构成刑事犯罪。所以,无论从法律概念的规定,还是违法后果的确定,公安机关具有对网络诽谤犯罪予以立案侦查的职责,是不容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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