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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认定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09-02 1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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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型受贿罪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要件也成为了不少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挡箭牌。那么,怎么认定刑法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3条分两款规定了受贿犯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和认定问题。

  第13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解决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该款规定系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和实践经验作出。其中,第(一)、(二)项源于《纪要》。

  根据《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第(一)项核心内容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

  第(二)项核心内容是明确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有关联的,即应当以受贿处理。

  第(三)项的核心内容是,明确事后受贿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考虑,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均是钱权交易,侵害了公职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

  根据本款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第13条第二款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意见。《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因此,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因此,本款规定体现了刑法从严惩治腐败,划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解释条文】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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