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行贿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

找法网官方整理
2012-12-18 21:44
导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汽车、汽车配件等。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车辆销售业务中,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或经其同意由该公司的销售经理肖某先后给予业务单位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上海市闵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销售车辆业务中,由被告人王某及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先后二次给予该所所长黄某(已被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50000元。

  2、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业务中,由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先后二次给予受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委员会委派担任该公司经理的邢某(已被判刑)好处费人民币22000元。

  3、2009年3月至8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上海浦江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业务中,由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先后二次给予受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委派担任该公司经理的王某(已被判刑)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4、2009年4月至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国有公司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车辆业务中,由被告人王某及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先后三次给予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已被判刑)好处费人民币50000元。

  5、2009年,被告单位某公司在向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清洁管理所销售车辆业务中,由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给予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清洁管理所所长沈某(已被判刑)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对被告单位行贿各业务单位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负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和被告单位的销售经理肖某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邢某、王某、陈某、沈某的证言,某公司、上海莘城环卫有限公司、上海浦江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普环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黄某、邢某、王某、陈某、沈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资料及某公司的财务凭证、相关合同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刑初字第804号、第859号、第860号、第1006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佳怡

刑事辩护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17931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刑事辩护律师团,我在刑事辩护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21年品牌 · 2分钟响应 · 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
接入律师
获取解答
行贿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
立即咨询
王律师 1分钟前解答了刑事辩护问题
行贿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相关知识推荐
2分钟
响应时间
60分钟
沟通时长
99%
问题解决率
行贿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183号
马上提问
3456 位律师在线解答中...
问题紧急?推荐在线咨询本地律师
平台律师团
推荐
服务 19.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
还有疑问?推荐咨询专业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
推荐
服务 15.0万人·2分钟内响应
咨询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