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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功制度立法的特色

2014-04-18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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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了我国立功制度立法的特色一系列相关内容,将“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刑事政策上的内容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

  摘要:本文介绍了我国立功制度立法的特色一系列相关内容,将“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刑事政策上的内容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

  1.刑事政策精神法定化

  将“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这一刑事政策上的内容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这种做法,既有利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实施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又有利于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基本刑事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更好地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综观各国刑法,在立法上明文规定立功制度的国家瘳若晨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立功表现纳入“犯后态度”作为一项刑罚减轻事由加以规定,但规定得极为隐含。例如,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33条规定,犯罪人“犯罪时或犯罪后之态度”是法官斟酌予以加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状之一。立功行为亦是犯罪人犯罪后的较好态度的显著表现,因而应当获得减轻处罚的优待。1907年《日本刑法典》第66条规定:“有值得酌量的犯罪情节时,可以减轻处罚。”所谓“犯罪情节”,是指“有关犯罪的一切情况,除犯罪本身外部的(客观的)事情和内部的(主观的)事情之外,在行为人犯罪前的人格形成方面和犯罪后的各种情况全部应该包括在内

  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将功补过的积极表现,法官一般会予以肯定,将其作为一种宽恕事由“酌量减轻其刑”,从而使立功受奖的精神得到体现。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制定法中虽也有“立功受奖”的刑法思想,但鉴于其判例法传统,因而显得更加隐含。例如,英国《1991年刑事司法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不存在任何条款防止法庭通过考虑按照法庭的意见与减轻处罚有关的事由而减轻对于犯罪者的处罚”,该规定“使得法庭在裁决时可以考虑与犯罪者个人有关而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从轻情节,如他的善良的品性,他的认罪,他的懊悔等等。立功是犯罪者善良品性的显著表现,法庭会对之予以充分考虑并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美国刑法中的判刑事由则包括,“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英雄行为或者自我牺牲行为,例如,拯救他人生命,为了社会利益而甘愿接受有生命危险的医学实验,等等。这些事由显然是服刑人的立功表现。可见,在英美刑法中,犯罪分子也会因为有立功表现而获得量刑或行刑中的从宽处理。但是,这些国家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规定均过于隐含,过多地委任于法官的司法判断,因而在适用中难免会因法官个人主观认识不同而处理不一,从而带有更多的个性化色彩。

  2.立功内容规定多元化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从立功表现所适用的阶段来讲,有死缓执行阶段的立功、量刑阶段的立功、行刑阶段的立功以及战时阶段的立功之分;从立功表现的程度来看,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之分;从立功表现是否独立适用来讲,有单纯立功和附属立功之分。这种多元化的立法方式,能适应实际生活中各种立功表现情况,既避免挂一漏万,又能区别对待。反观个别国家,其虽也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立功制度,但内容过于具体,失之单一,适用面极其狭窄。例如1940年《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犯罪人自动向当局坦发别人所不知的或应归罪于他人的罪行的”,可作为对犯人处刑的从轻情节之一。行为人此处的行为表现实际上是揭发他人罪行,是一种立功表现,故而在处刑上应当从轻。但是,在立法上仅仅规定揭发他人罪行这一种立功表现,未免显得过于单一。又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38条在规定减轻责任的情节时,采用列举的方式,其中第9项规定“真诚悔过或自首以及积极帮助揭露犯罪的”也是减轻责任的情节之一。“积极揭露犯罪”显然属于立功表现之一,但是,由于仅仅将立功表现规定在减轻责任的情节中,因而独立性不强,内容也过于单薄。

  3.立功表现待遇区别化

  立功表现也有等级之分,其对国家和社会的效益也有大小之别,因而对立功行为的处理,也应有相应的层级之别。一句话,立功制度应当做到功奖均衡。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幅度应当与其所立之功的大小相称:大功大奖,小功小奖,无功不奖。奖大于功,不但会使犯罪分子投机取巧,钻法律漏洞,更会激起被害人的不满情绪,社会公众也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有违公平正义;奖小于功,则难以形成对犯罪分子争取立功的有力促进机制,同时已经立功的犯罪分子也会产生失望情绪,不利于发挥立功制度应有的功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功奖均衡这一设计原则。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对一般立功,在量刑阶段,对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刑罚执行阶段,可以减刑。对重大立功,在量刑阶段,对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自首情节的,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罚执行阶段,则应当减刑。在死缓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应当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战时,对犯了罪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的,则消除其有罪记录。这种事先提供详细“价目表”的立法方式,有利于犯罪分子斟酌决定自己是否应当实施立功行为;而详细的清单也考虑到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相比之下,国外有的国家对立功表现的处理规定,则没有做到区别对待,而是简单地一刀切,有失公允。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08条和第138条设置了向当局检举正犯者保证绝对宽恕的规定,亦即不论立功者罪之轻重,功之大小均可获得绝对宽免。这种规定过于倾向于犯罪人的利益,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正当的报复心理,对犯罪人失之过宽,没有做到功奖均衡,似有欺软怕硬之嫌,甚至被斥之为“不道德”的规定

  4.立功实际效用现实化

  从“分化利用”的军事策略,到“立功受奖”的刑事政策,再到立功制度在刑事立法上的全面规定,我国的立功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朦胧到清晰、由粗疏到系统的逐步完善的过程。立功制度的设计,在于高效率地打击犯罪活动。它建立在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这一基础之上,因而有着充分的心理学依据。犯罪分子在这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犯罪之后尚未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人,必然希求寻找一种少受刑罚惩罚,最好不受刑罚的方法;已受到刑罚惩罚的犯罪人,必然也在寻找一种能缩短已加于自己的刑罚的期限的方法,争取立功无疑是其所需要的最好方法。立功制度的存在对不稳定分子也有警示作用: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会因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揭发而暴露,犯罪的难度和阻力增大,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减少,从而不敢以身示法。从立功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其也发挥了应有一般预防、侦破案件的积极效用。许多案件的侦破均与犯罪分子提供破案线索、揭发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有着直接的关系,特别是毒品犯罪、集团犯罪等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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