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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中的存疑要件分析

2014-04-18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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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本文介绍了立功认定中的存疑要件分析一系列相关内容,立功的认定指的是对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准确认定。

  摘要:本文介绍了立功认定中的存疑要件分析一系列相关内容,立功的认定指的是对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准确认定。

  【立功制度】立功认定中的存疑要件分析

  立功的认定指的是对犯罪分子立功表现的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立功可以借助其概念及条件加以认定,但有时问题变得比较麻烦,因为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不少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立功认定中一个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划清坦白、自首与立功之间的界限,因学者们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比较多,认识也较统一,这里就不多做分析了。

  (一)关于立功的认定机关

  犯罪分子所做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由谁来具体认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来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来说,立功应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属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哪一个或哪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的问题。而且从实践当中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还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

  有学者认为对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和组织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应从经济和效率的角度出发,在未进入法院审判之前,只要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成立,就可以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因为犯罪分子立功行为所牵涉的案件启动在立功犯的案件之后,如果坚持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那么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则无法对“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一事实作出确认,显然只能把先前的停顿下来等待与立功认定有关案件的审结。如果这样操作,我们会看到先启动的案件审结在后启动的案件之后,而且在这长长的等待过程中,对司法机关而言是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立功犯也将会饱尝讼累之苦,这样会大大打击立功犯的积极性,社会效果不好,同时在等待过程中, 对立功犯采取羁押方式,还是暂时释放以及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也十分棘手。而且我们有理由相信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在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情况之后,他们已认定构成犯罪的,则此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应该是严重的,即使最终认定与立功有关的案件不构成犯罪,立功犯的立功行为认定有误,也可以撤销立功的认定。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量刑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立功也是为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或减刑的机会,所以不管任何机关对立功行为作了认定,都应提交法院进行最终确认,从轻、减轻量刑或予以减刑。对于有“其他技术革新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立功行为应根据立功内容,分别由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专利局等其他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之后,由法院加以认定。

  (二)关于立功认定中“协助”的理解

  《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何为协助,向来理解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做法是不但要实施“协助”的行为(包括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带领公安人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等等)还必须在后续的抓捕行动取得成功,并且该协助行为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但是,有学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待商榷。第一,《解释》第5条的规定中只说“协助”并没有要求客观上必须抓获犯罪嫌疑人才能构成立功;第二,犯罪分子协助抓捕能否抓获犯罪嫌疑人,不仅仅取决于协助行为是否积极有效,还取决于司法工作人员采取的抓捕措施是否得当,工作有否尽职等因素。第三,抓捕未果并不说明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缺少立功行为应当具有的有效性。对确有赎罪心理积极协助抓捕的,只要具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是积极有效的,即使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也可以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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