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单位有权不续签第三次合同吗?
这个问题有一定的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第(三)项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续订劳动合同的”,所谓“续订”,是指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致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就不能适用前述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无条件签订。
本人倾向于第一个观点,个人意见,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