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律师的精彩解答和认真负责精神!本人还有一个问题向律师请教: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
根据你的陈述:1、司法解释的功能是对其所解释的法律进行阐明、补充、完善,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不产生歧义,其最大的特点是使法条具有可操作性,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仍要适用法条,而不是司法解释。同时,司法解释不会象法律一样面面俱到,其仅对可能产生歧义和需要补充、阐明、加强的部分进行规定,对原本就很清楚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部分,如你说的违约责任,司法解释中再出现就显得多余了。2、就本例,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合同的履行”,即《合同法》第四章的规定,因此它自然会规定“适用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在立法上也显得很有逻辑和精确;如果它规定就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会显得没有章法,因为《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总则和分则中每一节规定的内容也是不一致的,其功能也各不相同。3、《合同法》实施后,原《经济合同法》就已同时废止,不再适用了!具体见《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以上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