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于2005年9月买的房子,合同上交房日期为06年6月30日,但宣传为05年12月31日交房,我要求在合同的附件上注明:2005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将该物业钥匙交给买受人。并加盖了开发公司的公章。可实际交房日期为06年6月26日。我与开发商协商不成,诉之法律,可令我吃惊的是一审,二审均判我败诉,理由就是补充协议没有明确意思表示对交房期限的内容进行变更,由于变更约定不明确,故可推定为未变更。对此,我甚为不解,请帮我解释该《合同法》七十八条。谢谢!!!如判决不妥,我该怎样伸张我的权利!!!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