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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4年9月27日,我给李**担保私人贷款10000元,每月利率2.5%,担保期限为6个月,贷款当时李**以付6个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李**到期至今无法联系,放款人(李天元)2007年3月1日,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我)连本带利还款18000元,法院判决还款15976元,但是在2007年的5月25日找到了新证据,李**妻子书面证明在2006年3月23日由农业银行汇给李天元现金10000元,作为还2004年9月27日的本金10000元,但是李天元不承认该10000元是还2007年9月27日的本金。认为我手中的书面证据是假,(书面证明有借款人李**妻子的签名和手印)。

损害赔偿
2008-06-15 20: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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