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7日,我与房产商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第15条约定如下:
第十五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180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2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X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X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1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_在买受人资料提供齐全,有效,及时的前提下,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买受人产权证办理完毕,否则按合同条款第十五条执行_。
我于2007年6月初应房产商要求,及时,齐全,有效的提供了办理产权证的有关资料,但产权证到2008年5月26号,经过我投诉到房管局开发办后,才办下来,已形成违约事实.我要求赔偿违约金,对方以我在合同的第十五条中选择的是第2项,而不是第3项为由,拒绝赔偿,并说第3项是无效条款.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