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把我遇到的困境向贵所反映一下,希望能得到法律咨询的帮助。 本人去年9月想购买一套二手房,通过杭州住房网的公开信息查到大概想要的房源,同一房源有多家中介公司发布消息,我就随便通过电话联系了两家中介公司去看房,看房的时候他们都要求我签个单子,说是公司规定每个客户都要签的,表示看过房了,我也没在意,就签了,在谈费用时,我认为费用25%上浮没道理,要求不上浮,其中一家中介不肯。第二天我跟同意不上浮的中介谈判正式签了合同并买了房,可是另一家的业务员多次打电话进行刑事威胁,说要干掉我家人,当时想报案,后来又犹豫了,觉得这只是业务员本人付出了点劳动,而我没有跟他签合同他不高兴而已,也没当回事。上周我收到该公司发给我的一封催促信,内容如下:**先生,你与2007年9月22日在我文辉门店委托我司购房,并在《房屋买卖委托书》中确定了需求、户型、面积、价格、承诺等条款。根据您的要求,我司人员与你共同察看了房屋,你在《买卖业务看房确认单》予于确认。看后你已中介费过高而未能成交(我司的收费是严格按照物价局的标准执行,且在委托书中明确告知)。经我司查询,您与房东以不通过我司的方式成交。据此,我司认为你已违反了“委托人或委托之关系人不与受托人介绍的房屋业主以不通过受托人的任何途径成交”之承诺,已构成违,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妥善处理本纠纷,今特致函:请自接本函之日起七日内按你的承诺第2条分档累计法向我司支付代理费13125元,逾期我司将提起诉讼追究你的违约责任并“按实际成交价格的2%进行赔偿”特此敦促。 由于当时那家中介并没有把所谓的委托书给我,我也没有想到向他们要,因此我手上没有那份所谓的委托书,只好又到那家中介的另一个门店去随便看了一次房,并要来了所谓的委托书,条款如下:1.保证上述基本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受托人与受托人介绍之房主签订《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人即有向受托人支付代理服务费的义务。代理服务费根据物价局规定最高上浮标准按成交价分段累计:50万元(含)以下1.25%;50万元-100万元(含)0.875%;100万元-200万元(含)0.5%。3.委托人承诺,委托人或委托人之关系人不与受托人介绍的房屋业主以不通过受托人的任何途径成交,否则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的2%进行赔偿。4.履行本委托书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受托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一份格式委托书,第二联是复印联,盖有中介公司公章。 我的第一感觉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注意而落入中介的陷阱,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应该承担部分法律责任,但反过来又觉得这些中介太可恶,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应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为了这件事,这几天我认真学习了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杭州市房屋中介收费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有一些体会,不知是否对?我的基本想法如下:虽然中介给我发了敦促函,很可能是想吓唬一下,能吓唬一个是一个,吓唬不住也就算了,未必真的会起诉,因为打官司要花费很多的费用、事件和精力,可能得不偿失。这种情况对我是最好的结果,可以不理他。但这种想法可能太天真了,中介很可能真的起诉,那我就要应诉,而应诉时最好是能够有法律依据想办法全部或部分否定(限缩)相关的霸王条款,实在不行也要在违约金的数目方面争取最大的减少,达到合理的程度。通过几天的学习,从网络上查了不少案例和分析文章,有以下几点理解,不知在法律实践中是否能站住脚: 关于否定或部分否定委托书的第三条款的合法性: 1. 中介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看房之前(注意:不是在看房后买、卖、中介三方就服务内容、价格、三方对等的权利和义务等共同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政府行政部门规定的正式的《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是这种情况,那性质就不一样了)采取欺骗和诱导手段骗取没有专业知识的客户签中介公司精心准备,带有陷阱的格式合同,这种所谓的委托书(并不是在双方真正自愿的情况下产生的)违反了《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治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有偿服务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房屋经纪服务费。不得强制、欺骗或诱导委托人与其签订合同并收费,不得含糊标示附加条件。 2. 杭州市房屋经纪服务收费治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房屋经纪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经纪服务,应事先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标准)和收费时间等内容。因此,这份骗取的委托书并不是真正的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规定的内容不全,且委托书的第三条是霸王条款,违约责任不对等,只有委托人的违约责任,而居间人违约承担什么责任没有约定,只有权利,没有任何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章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 第五十二条和 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也违反了消法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 委托书的第三条是排他性条款,涉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因此,该委托书最多只能限制买方在买、卖、中介三方签订正式中介合同后跳过中介直接与卖方交易,而不能限制买方与其它中介交易。该条款同时侵害了买方、卖方、其它中介的合法权益。因为房东并没有授权该中介唯一代理,而是同时在多家公司发布信息,任何一家中介都有权卖,因此该条款显失公平,委托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理想的情况是上述抗辩成立,相关条款无效或由法院进行限缩解释,最坏的结果是要支付关于违约金,但即使是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介方可预见的最大损失额为委托书第2条的代理服务费13000元,是法律规定的上限,按实际成交价2%的违约金是不合法的。而且,中介已提供的服务只是规定应该提供服务的极小一部分,仅仅是看了一下房源而已,离他促成整个居间合同完成应该承担的中介服务内容还差十万八千里(见杭州市房屋买卖经纪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中的基本服务内容),实际损失仅是业务人员陪同看一次房的费用。实际居间活动是另一家公司完成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中介方居间合同的报酬请求权须在交易合同成立后方享有,因此,此时中介方只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支付其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例中为一次看房信息费)。 另外:根据合同法,委托是可以单方解除的,如果我坚持说由于在看房时价格谈不拢,已当场表明要求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同意以信息费的形式支付本次看房费用,但业务员不肯,我认为已完成解除委托的责任。这种说法不知在法律上能否站住脚?

刑事行政
2008-05-05 15:01:22
共有1位律师解答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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