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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8日**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季**诉兰**、李**货款纠纷一案,由于(2005)**民初字5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当,给申请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一、认定事实错误(欠款人是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1、欠条的本身 该钢材是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建设的**宾馆工程项目用的。欠条的形成:2004年元月申请人回家过春节时,本案的原告在申请人的家里谈到这批货款,因当时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张又加上申请人是回家过节所以就没有过多的现金在身上,本案原告再一次查看了我带在身上的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甘孜县国土局的批文等相关证后并拿出了一张他已经打印好的欠条,让申请人在上面填写数据和签字,由于当时申请人回家过节匆忙,没有将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带在身上,所以在欠条上没有加盖四川**公司,但当时申请人为了更能说明情况,在欠条上注明了一句“此款是用于**宾馆工程建设”。申请人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该货款的欠款人是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2、从常理来推 原告从事经营钢材生意有十几年的时间了,大家非常清楚一个多年从事生意并且有很深的生意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一定对他的生意合作伙伴进行了一系列了解,也就是说有能力的生意伙伴他才与他合作。申请人是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积累也在2003年注册成立了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非常清楚这一事实的,因为申请人在**科辉建筑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时原告就已经和申请人所在的项目部进行钢材交易达6年之久。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有注册资金200万元,而且正在大规模的投资建设**宾馆,原告非常相信四川**公司有能力支付这批钢材款,所以原告同意垫资。原告凭借与申请人所在项目部多年的业务关系很容易地拿到了这批钢材的交易权。然后四川**公司指派了四川**公司驻成都采购岑永清、李**二人与原告进行交货、接货等工作。从这一事实来看,这批钢材款的欠款人是四川**公司。 3、委托书的本身 2005年8月份原告得知申请人所在的四川**公司有150万元的现金在甘孜县国资局时,原告要求申请人给他出据了一份收款委托书。原告拿着申请人给他开的委托书前往甘孜收款,不知什么原因他迟迟没有收到这批钢材款,直到2005年10月原告将委托书还给了申请人。从委托书的本身说,原告不只是认可这批货款是四川**公司欠下的,而且还前往甘孜县去收过这批货款。所以该货款的欠款人是四川**公司。 二、判决书的形成 1、诉状的由来 2005年8月18日申请人给原告出据了收款委托书,并于2005年8月22日由兰炳堂转交给了原告和另一债权人邓**,当原告收到委托书后就前往甘孜收款,以时间而论,也就是说原告最快也要在2005年9月10日才能在**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什么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05年8月19日呢?后来申请人才知道,原告的亲戚在**法院立案庭工作。现在的指纹和笔迹鉴定是非常的先进,我们可以通过这一程序还立案时间一个原本,还错案一个真相。这样的立案程序不得不让申请人想到在判决过程中法官的行为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 2、判决书的本身 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客观真实,故对原告依法行驶债权人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该货款是用于**宾馆工程建设,应向该宾馆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因该欠条上无**宾馆的印鉴,欠款人是二被告,而非**宾馆,所以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利息约定过高的意见,因“按月息2%给付货款资金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以四川**公司名义行驶职权行为,为什么法院在事实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没有注明使用的那条法律法规认定该债务由申请人偿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查清事实,并非是法院认为怎么样就怎么样,查清事实、依法审理是法官的本职。在本案中申请人没有能力支付这批货款的话,那么原告不是就永远收不到这批货款了吗?不明真相的断案将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作为人民法院应当追查这批货的真正去向,真正的欠款人是谁?而不应该利用职权行为来断案,国家的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而不是以关系网络来渎职办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为是在代表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职权权力的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债务是四川**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欠的。

涉外纠纷
2008-04-17 11:37:5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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