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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是县肉食公司职工(该企业为国有企业,已于1998年8月解散),被告齐某,刘某分别是原公司的会计,企业法人.原告在1996至1998曾离岗一段时间,公司便中断了向社会保险局缴纳养老保险金,此后原告又上班,1998年2月原告所在单位以补交离岗时养老保险金为由收取原告11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但收据并未注明该款属于养老保险金.这笔款项并未交到社会保险局,造成原告三十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欠缴,被告齐某刘某称此款作为单位帐目列入单位开销,但却不能出示入帐凭据,原告要求返还此款,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108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认为法院不公,请律师指点!

公司企业
2007-01-17 11:46:03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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