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本案肇事黑狗的的饲养人,未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黑狗咬伤原告的损害后果,对此三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起源于原告与被告梁**之前未解决的装修款纠纷,原告听到被告梁*小孩在家里骂其“不还钱”时,理应克制自己的情绪。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解决,但原告知悉三被告家里饲养了黑狗,却用脚踢三被告家的铁门,在被告潘**打开铁门与其理论时,原告又返回并打了被告潘**一巴掌,以致事态升级,原告对其被黑狗基于动物本能的咬伤也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考虑到黑狗对原告的损伤大部分发生在三被告家内,故本院酌情确定可以减轻三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黑狗咬伤其是受被告潘**、梁*的唆使,其是由被告潘**和黑狗拖入屋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落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支付医疗费2080.3元,对此三被告并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衣服损失费。原告在本次事件中身穿的一套衣服被损坏,损坏的一套衣服价值1050元,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机销售明细表》、证人龙**出庭的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除情况紧急或病情需要外,原则上应考虑公交车的收费标准确定。本院据此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4、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欠事件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原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场合、损害后果等方面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潘**、梁**表示其女儿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两人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本院核准的医疗费、衣服费、交通费的损失,由被告潘**、梁**按8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本院已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故此项损失由被告潘**、梁**按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潘**、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医疗费2080.3元、衣服损失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30.3元的80%即2584.24元给原告张**。
二、 被告潘**、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
三、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潘**、梁**负担。原告张**已预付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被告潘**、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一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