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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于1994于3月29日在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解困办交纳现金三万元,用于购买60平米的解困指标住房一套,本人前妹夫王**当时为该房地局职工(王**现已于本人妹妹离异),王**后来于1994年12月未经本人任何口头和书面上的同意,背着本人通过其在该房地局的工作关系,将此三万元购房款从房地局中取出,用于王**开办公司的投资。本人于1995年6月份找到江岸区房地产管理局索要解困住房时,房地局解困办工作人员答复说王**已于94年12月将三万元退出领走,而当时三万元的交款收据还在本人手中,本人对此事毫不知情,王**是在瞒着本人,并且手中没有任何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将此三万元钱从房地局解困办中取走的。知悉此事后,本人出于无奈,在1995年6月4日找到王**,他当时对此事予以承认,并偿还了伍仟元钱,余下的二万伍仟元,王兵打了借条,说明此款项(25000元)将在其开办的公司财务清算时一并退还。此后王**就再没有偿还余下的款项。此后到了2001年,王**与本人妹妹婚姻破裂,考虑到他还有此笔债务还未偿还,而且法律上对于债务借款纠纷具有追诉时效的要求,所以本人再度找到王**,与其协商后,让他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写明了此笔借款的情况,并说明借款二万伍仟元,并有利息一万零八百元(利息从96年6月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六计,此项利率为当事双方协商而定),本息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将于200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本人。王**在此次重新写的借条中特别注明,他对长期以来未还欠款深表歉意,并承担本人在追偿欠款过程中发生的不愉快事情的全部责任。之后,从2001年至今,王**仍未偿还余下的欠款,此笔欠款已是历时12年,本人无奈之下,只有再度拿出王兵前后两次所写借款借据,找到王**本人,要求他归还叁万伍仟捌佰元欠款,并按当前银行大额五年定期存款利率四倍计息,不知本人此项诉求是否得当,望律师予以解答。

证券投资
2006-10-01 14:2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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