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师,您好:我一朋友因经商,于93年2月份托我帮其贷款,由于平时与该交情较好,不便推脱,便与其一同到信用社帮其办理.因信用社人员对其不熟,说是用我的名义办理可以,否则不行.顾于情面,便以我的名义于月9日和10日为其办理贷款2笔各1万元,计2万元, 到期日均为1993年6月30日.后由于其经营不善,一直无力归还.这期间信用社又分别于1993年12月17日和1994年12月20日结息转贷2笔,金额分别为3500元和800元,以上合计贷款4笔,金额24300元。期间,信用社先后催过几次.后直到2005年5月16日再次催收.由于该贷款不是我用,信用社人员也清楚,我便在该次催收通知单上注明:\"该笔贷款由某某使用并由其负责归还\"字样,而本次催收时间距离上一次的催收时间2002年6月18日,相隔至少近3年。最近,信用社以借款合同纠纷将我起诉至法院.由于后两次催收相隔时间已超过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即:“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我后一次的签字不属于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信用社起诉不应受法律保护.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