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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位外地黄先生想到上海发展,但未能落实单位。后根据我公司介诏提供的工作信息,于7月17日去我公司的一家外贸产品出口协作厂工作(在郊区),但工作15天后,双方均未能满意,双方也未能劳动合同事项达成一致。这位黄先生从8月2日开始(第16天)就不再去上班。但于16日(第30天)到我公司(在市区)要求拿工资。我公司出于同情关心,与协作厂联系后,代为支付了实际工作15天的工资,同时根据黄先生要求帮助介决实际困难的情况,代为多支付了半个多月的工资补贴(实际支付了他1个多月工资)。但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现这位黄先生竟赖在我公司头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诬告我公司:“不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断章取义,引用劳动合同法:“单位不与劳动者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要求我公司另应支付他“1个月补偿金”。

损害赔偿
2006-08-27 1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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