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主要事实如下:2003年1月22日夜间,我驾驶货车载货物经由哈双高速公路返沈,在高速公路上与一辆在公路边修车的斯太尔全挂车相刮,由于对方车辆占道停车,警示标志设置不合理,再加上夜间视线不好,才造成此交通事故。 经双城市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斯太尔货车一方违反《高速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次要责任。2003年3月对方申请复议后,哈尔滨交警支队改为负同等责任。2003年6月,经双城人民法院调解,赔付对方事故中受伤人员25000.00元。 2004年10月,我方作为原告将黑龙江省哈双高速公路管理处起诉至双城人民法院。诉讼理由是:哈双高速公路管理处违反了公安部《高速公路管理办法》之规定,没有履行其职责,因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要求哈双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单位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案外人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没有禁止性规定。并认为这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我方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被告对案外人车辆的放行不具有关联性。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在对证据进行质证与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月22日,原告驾驶的解放半挂货车在由被告管理的哈双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与案外人驾驶的停在停车道上的全挂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2003年7月14日,原告同案外人经双城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23782.18元。 法院做出的判决如下:本院认为,原告驾车与案外人在被告负责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是原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允许案外人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赔偿损失,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接到判决书后,我于2005年10月9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83547.50元。在上诉状中,我方指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违法:1、一审法院立案是在2004年9月,可判决书下达一直拖到2005年9月29日,从立案到判决长达一年多。2、此案一共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在开庭前头一天电话通知我到庭,由于路途遥远,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3、第一次开庭审理只有一位主审官,既未说明是适用简易程序,也未说明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时,还是第一审开庭的主审官,说为了怕超审限,此案已经组成合议庭,但既没有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也未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就一个人审,先是问“原告坚持诉讼的理由,然后是被告如何不给付等”,结束第二次“庭审”。但此三点明显违反程序的行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予以纠正。上诉也被驳回。 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此条法律明确规定了案外人驾驶的全挂牵引车不得驶入高速公路,但被告哈双高速公路管理处却并未遵守此条法律之规定,让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这难道不是疏于管理吗?这场事故的发生难道和被告的疏于管理一点关系都没有吗?另外被告称其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黑龙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案外人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没有禁止性规定。这样的解释与《高速公路管理办法》有明显的冲突,究竟是应该以哪部法律为准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