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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于2001年入职深圳南山区A\\**科技公司,公司每年与员工签定一次劳动合同,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是2005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包括我在内的7名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A公司给我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事项分别有:1、工资待遇“总额为RMB2800元/月,其中标准工资1536元,绩效奖金980元,其它加班津贴RMB284,其中绩效奖金实行不定时发放制”2、其它约定“因甲方工种特殊,工作时间也按特殊安排,乙方工作44小时/周,超出的4小时按加班处理,此加班补助在员工工资和福利及补助中由甲方支付”。工资公司一个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入账户,15号发放标准工资1536.00和其它加班津贴284.00,25号发放绩效奖金980.00。并不是按劳动合同提及的“其中绩效奖金实行不定时发放制”,而是每个月都有发放,这是公司为了避免绩效奖金而加入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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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3 22:38:06
共有3位律师解答
  •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加班费是一种补偿,因为其付出了过量的劳动;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支付加班费能够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地延长工作时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即加班费。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标准是:在标准工作日内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是工钱的一种类型,即员工的薪资,是固定工作关系里的员工所得的薪酬,是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是劳务报酬(劳酬)中的一种主要形式。  工资可以以时薪、月薪、年薪等不同形式计算。在中国,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1)社会保险费;(2)劳动保护费;(3)福利费;(4)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5)计划生育费用;(6)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在政治经济学中,工资本质上是劳动力的价值或价格,工资是生产成本的重要部分。法定最少数额的工资叫最低工资,工资也有税前工资、税后工资、奖励工资等各种划分。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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