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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湖北某县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县房管局二级单位,不具法人地位)负责管理两笔资金:一是因出售公有住房收入获得的资金,称为住房资金(通常所说的售房款),根据有关政策这笔资金的所有权根据售房单位性质不同归县级财政和企事业单位所有;二是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两笔资金所有权性质不同,财务制度不同,长期以来分别由两套帐进行管理的。1995年县政府决定将属于县级财政所有的住房资金(售房款)上缴到县财政局纳入做为预算外收入。属于各企事业所有的住房资金留在中心直到2001年全部用完。2002年电力公司要求资金中心将帐面尚存的31万元住房资金划转为住房公积金,在明知无住房资金的情况下,中心负责人马某等人在索取1万元的好处费后,便采取利用该单位同时管理住房资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便利,以财政局曾收缴过售房款为由,由马某超权(不具备法人资格)签字采用偷梁换柱的方法,在资金中心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科目中将早已上缴给县财政局纳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的住房资金虚增为住房公积财政专户存款31万元,弥补由此造成的资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亏空。此后,中心负责人采用同样方法,陆续分别虚增资金中心公积金财政专户存款,累计虚增240万元,共套取资金中心在其他专业银行公积金存款240万元并将资金,除解决虚增电力公司31万住房公积金外,其余由资金管理中心作为费用和由马某等人以住房资金名义划拨给了有关单位。造成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帐实不符短缺240万元。根据<<会计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41条和<<刑法>>的规定马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是构成挪用公款罪、渎职罪还是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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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9 15:58:08
共有1位律师解答
  • 根据你的陈述,马某等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是肯定的!你所说的挪用公款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其中渎职罪是类罪名,包括了滥用职权罪;而《刑法》上明确规定,属于滥用职权罪范畴的,如《刑法》有专门罪名的,应依照该罪名定罪量刑。综上,马某等应当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在法院审理时,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仅供参考。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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