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监护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时,有关个人、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但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实施了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视频音像资料、诊断证明、银行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
二,上述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