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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邰某与芮某二人于04年2月至5月间共同以A厂(供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多次分别和水电七局四川瀑布沟电站、水电七局云南小湾电站这两个单位签定购销合同(四川、云南的这两个单位为需方),向这两个单位提供单价为五百元的衬板,二人与四川的那个单位签订的合同标的额为3.3万元,而与云南的那个单位签定的合同标的额为2.1万元。邰、芮二人共事期间,因发生矛盾,于04年6月8日签定了一份协议书并符了一张欠条。 签定协议书之后,芮某以匿名的方式向四川的那个单位打电话并发了一份传真,声称可以提供单价为二百元的衬板。因此,四川的单位以邰某、芮某和己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过高,牟取暴利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06年2月,芮某诉至法院,诉状中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协议书中的内容)。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邰某给付芮某的业务补偿款6000元。 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协议书和欠条两份证据。 附: 证据1: 协 议 书 兹有邰某与芮某共同开展水电七局云南小湾电站,水电七局四川瀑布沟电站业务,因种种原因,二人不能继续合作。经协商,现将: 水电七局云南小湾电站划给芮某经营。 水电七局四川瀑布沟电站划给邰某经营。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互不干涉各自发展。不得指使他人去开展业务。否则将承担对方损失。 注:因以上两个单位自二人合作经营以来,业务金额不等,经双方协商,由瀑布沟方拿出6000元整补充小湾方作为业务补偿款(并附有欠款单一张)。详细还款日期等见欠款单。 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签字处:邰某 签字处:芮某 公证人:(无人签字) 2004年6月8日 证据2: 欠 条 今欠到芮某人民币6000元整,此款保证在06年1月前付清。否则,可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欠款人:邰某 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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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3-22 10:43:38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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