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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的公房 老人去世后 家里有五个孩子 变更承租人应如何操作?在变更承租人之前,是否每个人都同意变更?

房产纠纷
2023-06-10 12:34:09
共有3位律师解答



  • 法律分析

    存在以下任一情况即可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1、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2、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所需材料:1、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2、承租人身份证、户口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承租人死亡的家庭提供)、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办理流程:1、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3、产权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 法律分析:(1)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
    (2)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在第二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3)原来的承租人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大家都没有异议,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
    (二)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
    (三)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四)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
    (五)没有其他住房。

  • 对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一般需要符合下列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向房管部门提出变更,一般在其他所有具备承租条件的亲属均放弃承租的情况下才给与变更。因此您和您母亲由承租权,在您放弃承租权的情况下应该给与变更。不与变更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核心内容:中房产交易市场中,“直管公房”承租权的转让经常出现,美其名曰“住房券买卖”,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呢?下面小编为您介绍。
    在当前“二手房”交易市场中,除了众所周知的产权转让外,还存在着一种“直管公房”租赁权的转让,即公民个人将自己承租的由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于他人,他人需向转让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约占该房屋产权市场价格的2/3左右),然后双方到该房屋的直属房管部门办理公房承租者变更手续,房管部门对此交易一般不予过问,而是采取默认的态度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数量的手续费(约占卖方收益的1/10左右)后办理承租者变更手续的一种现象。
    房管部门或许是为了收取一定数额的手续费而对于转让双方的交易行为不但不予禁止而且给予开绿灯放行(办理承租者变更手续),或许是转让双方虽然隐隐感觉到其转让行为似有不妥之处但鉴于房管部门不予禁止反而给予办理手续的惯例,于是三方各自心照不宣,且美其名曰“住房权买卖”。虽然随着国家公房制度的改革这种公房在逐渐减少,但这种“住房权买卖”的广告还是经常见诸报端。
    这种“住房权买卖”行为是否存有法律依据?“买卖”双方主体是否适格、合法有效?该“住房权”是否等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承租权?“住房权”能否与产权相分离?诸此等等问题社会各界争论颇多,有关这方面也无任何法律规定。为此,本文拟从“住房权”的产生根源、性质、用益物权的角度以及实践当中的可操作性等方面进行探讨,与大家商榷。
    一、“住房权”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将归于消亡或改变性质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有房屋的产生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在建国初期国家采用没收或赎买的方式将私人房屋变为公有房屋,另一种就是国家自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作为国家财产,按管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各级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称为“直管公房”)。一部分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称为“自管公房”)。
    直管公房的租赁一般由要求承租的人提出申请,经房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住房证,合同即告成立。自管公房一般由管理单位决定分配,分配给本单位职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我国现今住房改革实行住房商品化、公房私有化,加之公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房将逐渐在人们的视野中隐去。
    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处在初级阶段,还有一部分人还无房可有,公房还在一定阶段内长期存在,但是,公房租赁的性质已经与当前“住房权”的性质不同,其完全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则,只不过是在市场租金下由政府给予货币补贴而已。
    二、“住房权”的福利性是其有别于其他租赁权的最鲜明特征,也是其买卖市场形成的直接诱因
    众所周知,我国公房租赁普遍实行的是优惠政策和低租金标准。其使用原则是促进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使用功能,减少无房户,减轻社会矛盾,体现国家的一种救济手段。
    “住房权”的原始获得是国家对申请人的居住条件、工龄、职称、社会贡献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下而决定是否批准,他包含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而对弱势群体的照顾,该方面仅占房管部门批准数目很小的比例,而最大多数的是国家针对申请人对国家所做贡献而给予的一种回报。
    另外,“住房权”的租赁期限一般是没有固定期限的,除遇国家政策性调整或者“住房者”违法使用外房管部门一般不主动收回“住房权”而解除租赁协议。这种福利性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的尤为明显,同等条件下市场价租金是公房租金的近10倍,甚或更高。这种差异究其原因正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福利的实物分配形式转化为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货币分配形式的一种体现,其实质并没有改变,仅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
    还有一种现象,现今我国的公房房改已基本结束。众所周知,参加房改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住房权”,而相当一部分未获得“住房权”的个人则“无房可改”,相应的其应当享有的购房优惠诸如成新折扣、工龄折扣、首次购房优惠等也无从谈起。而如果他从别人手中购买到“住房权”,则他就“有房可改”,“有优惠可享”。他可以根据参加房改可获利益与购买“住房权”的支出相权衡,从而来决定是购买“住房权”后参加房改而获取房屋产权或者直接用市场价购买商品房。这也是“住房权买卖”市场形成的另一诱因。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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