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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我公司因与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5年4月受理本案后,于2005年5月20日、23日先后两次开庭按照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经辩论终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但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过了一个星期,突然通知我们要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今天已是2006年1月29日,从法院受理本案起到现在为止,已经是九个多月的时间了,但法院仍未对本案作出判决。其间,法院既没有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没有通知对本案审理期限进行延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我们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民事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硬性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当然,鉴定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法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我们从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扣除司法鉴定所需的时间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至今为止,已是200多天过去了还杳无音讯,早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

债权债务
2006-01-29 02:02:29
共有4位律师解答
  • 1、一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二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3、特别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4、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民事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5、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 如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司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法院)。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法院)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如果这个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从案件立案之日起,不能超过三个月;如果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决书送达给被告的时间,从案件立案之日起,不能超过六个月。如果超过了上述期限,就是超审限办理案件,案件承办法官就应当受到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诉讼法规定,超过审理期限或者违反本规定的情况进行通报。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审判人员故意拖延移送案件材料,或者接受委托送达后,故意拖延不予送达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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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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